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9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黃渝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孟學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潘瑞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下稱系爭租屋處),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6日分手後,被告迨至同年11月23日、24日間始搬離,然被告於搬遷過程中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全數帶走;又系爭租屋處為兩造共同承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自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2,500元,是原告自113年5月至11月共計7月為被告墊付租金合計87,500元(下稱系爭租金),被告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102,2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後,被告藉故推託未能理性溝通,被告為能和平好聚好散,向原告提出「除了我房間的其他家具設備電腦押金,全部都留給你挑選,送你的禮物我也不會拿回去,嗚咪也留給你」,原告卻回覆「我不要」,原告更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表達「我只要貓」(下稱系爭訊息),被告方無奈同意原告之要求並告知原告「搬完才會處理」,原告後續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被告搬離清單列表(下稱系爭清單),被告並於113年11月23、24日搬家,並由原告授權之訴外人即原告姊夫張景揚確認清點無誤,原告本件復起訴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顯違反系爭訊息,且依系爭訊息所示,兩造交往期間共同購入物品均歸屬被告,原告自非附表一所示物品所有人;又被告於113年4月已搬離系爭租屋處,更無答應繼續幫忙原告分攤房租,被告亦非系爭租屋處之共同承租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房租為無理由,且非被告不願搬離留置在系爭租屋處之物品,係因原告遲遲不回應被告何時釐清物品所有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屋處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11月23日、24日間經被告自系爭租屋處取走且現為被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贈與原告,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為原告購買,系爭租屋處於113年5月至11月間,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且租金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4日始全部取走被告所有放置在系爭租屋處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勘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系爭租金等語,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原告所為系爭訊息有無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意思?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無理由?⒊系爭租屋處是否為兩造共同承租?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為系爭訊息有無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意思?
⑴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時,應綜合表示之內容、前後文義、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交易習慣等整體判斷,不得斷章取義,逕以片段文字認定當事人已生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13年4月6日有向原告提出「除了我房間的其他家具設備電腦押金,全部都留給你挑選,送你的禮物我也不會拿回去,嗚咪也留給你」,原告回覆「我不要」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觀諸上開訊息前後兩造對話過程,被告係在以訊息方式向原告提出分手之要求,並以長篇幅敘述兩造交往期間相處過程及被告希望結束兩造交往關係之緣由等節詳述後,最末方以「謝謝妳這些年的陪伴,祝福妳未來能找到那份屬於妳的幸福和滿足,我自己心裡過不了這道坎請你原諒我。我不會搞封鎖這種事情,請妳不要打電話給我甚至我家人。」後,方向原告表示「除了我房間的其他家具設備電腦押金,全部都留給你挑選,送你的禮物我也不會拿回去,嗚咪也留給你」,被告隨即致電原告未果後,方傳送「我不要」、「拜託你」、「哪裡不好我會改」、「拜託你」等語,顯見原告當時所稱「我不要」,顯係就被告所提結束兩造交往關係等節表達不同意、不接受之意,斷非被告所抗辯原告有何放棄其附表一所示物品所有權之意思。
⑶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嗣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只要貓」,依其真意係表示除貓之外,其餘留置於系爭租屋處之物品均同意由被告取回,原告已拋棄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等詞。惟查,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訊息前後文內容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8日傳送貓隻保費繳費訊息截圖,經原告詢問「多少錢」、「要給誰」後,兩造至113年10月29日前即未再有何訊息往來,迨至113年10月29日被告即稱「保費不用給了我要把貓帶走」,原告方回以「不行」、「我只要貓」、「你說要留給我的」、「保費我問你要給誰你也沒說」等內容,後續兩造則接續討論被告搬遷事宜,而於原告稱「你要用寄的就用寄的」、「東西你搬走」,被告遂回應「時間 能搬的清單」、「幾時給」,原告即回覆「23前會給你」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足認兩造當時係就分手後感情糾葛、貓隻歸屬及被告搬離物品清單整理等事項相互討論,且依系爭訊息前後文,兩造並未有就兩造共同生活時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權歸屬協商,原告前開訊息內所稱「我只要貓」,尚難逕認有何以法律上拋棄個人其餘財產權為其真意。原告主張系爭訊息係指情感層面上放棄挽回兩造感情及對雙方關係之放手,而非有拋棄個人財產權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據。
⑷何況,原告嗣確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清單,就被告搬遷時應搬離之物品逐一整理、確認等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原告仍有區分兩造財物歸屬之意思,倘原告果以系爭訊息表示只要貓隻,而有拋棄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之真意,自無再就物品歸屬詳予整理、確認之必要,且被告斯時主觀上亦無原告有拋棄除貓隻以外其他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否則被告即毋庸於兩造對話中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清單。是原告提出系爭清單之行為,反足徵其並未放棄個人物品,而係配合被告搬遷,就兩造財物進行確認與整理等情至明。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以貓作為原告唯一保留之標的」或「原告保留貓而其餘財物均歸被告所有」等事項達成具體且明確之合意,自難僅憑原告片段表示「我只要貓」,即認原告已有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拋棄附表一所示物所有權,且亦未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一所示之物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有占有附表一所示物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屬有據。
⑵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給付不能,請求替代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⑶而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新品,且被告亦不爭執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購買時間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40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依附表一「購買日期」欄所示日期及原告本件114年10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時,計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使用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表一編號1、3、5、7、9屬該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之三二○○三工具、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附表一編號2、6、8屬該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三二○○二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附表一編號4屬該表第三類第十五項通訊機械及設備三一五○二廣播設備-3.其他廣播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分別5分之1、3分之1、6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計算折舊後(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值應分別認定如同附表「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合計為42,9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42,92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系爭租屋處是否為兩造共同承租?
⑴經查,系爭租屋處之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與出租人簽立,被告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等節,有卷附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係共同承租,僅由原告出名簽約,故被告應負擔半數租金等詞。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以原告曾詢問被告「房租要怎麼算」,並有向被告稱「之後我們兩個平分啊 」、「但電費是個問題」,而經被告回覆「電費我出」、「水費你出」等節,而主張被告未否認共同分擔租金且同意各分擔水費及電費,足認被告為系爭租屋處之共同承租人等語。
⑶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雙方基於感情因素互相分擔生活費用,尚屬常見,惟此類表示是否已上升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關係,仍應視雙方是否就給付內容、期間及金額達成明確合意而定。而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固於前開訊息未明確表達拒絕負擔一半租金,然依訊息整體內容觀之,被告所辯其係基於交往關係,表示願意補貼原告生活支出等詞,尚非不可採;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間另有共同承租、僅由原告名義簽約之協議,或兩造就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已有共同約定之證據,自難認系爭租屋處係兩造共同承租,而無從認定被告亦有依租賃契約負擔租金之義務。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113年4月即未繼續居住於系爭租屋處,然其所有物品迄至113年11月24日始全部搬離等節,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自113年5月至11月間,被告確有持續將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租屋處,而占有使用部分空間之事實。
⑵惟被告僅係放置個人物品,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租屋處,其使用、收益之程度,自與實際居住、生活使用全部租賃空間者顯有不同,自難逕以半數租金作為其所受利益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之方式,僅係持續放置個人物品,致原告無法完全排除該部分空間之占用,衡量其占有使用之範圍、程度、期間及兩造利益狀況後,認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2,000元為適當。則自113年5月至11月共計7月,被告受有之利益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月=14,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1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系爭訊息表達其只要貓咪「嗚咪」(下稱系爭貓咪),並提出系爭清單供其搬遷,其於搬遷完畢後亦經反訴被告確認無誤,其方依系爭訊息將系爭貓咪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反訴被告並移轉所有權,然反訴被告嗣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足徵反訴被告是以系爭訊息誘騙其將系爭貓咪為上開登記及移轉行為,而使其意思形成過程中陷於錯誤,而屬民法上之詐欺,且反訴被告趁被告未盡速處理兩造男女關係而迫使其急迫輕率決定之疑慮,其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同意變更系爭貓咪登記名義及移轉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貓咪自應返還;縱認系爭意思表示未受詐欺而得撤銷,則依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訊息,即反訴被告僅要系爭貓咪所有權,其他物品應歸於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自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反訴原告,另如認反訴被告為系爭貓咪所有人,則反訴被告自應負擔保險費用,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先前墊付之保險費5,645元(下稱系爭保險費);又其先前代反訴被告墊付押金33,332元(下稱系爭款項),反訴被告為實際承租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備位聲明依系爭訊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布偶貓「嗚咪」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辦理變更寵物登記。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3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3,2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訊息並非其拋棄其他物品所有權之意思,且其亦提供系爭清單,列舉反訴原告得搬走之物品,系爭清單並未包含其個人物品或反訴原告贈與其之物品,反訴原告並未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陷於錯誤之情,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具體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具體事實,自無從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又兩造並未就「以貓作為原告唯一保留之標的」或「以系爭貓咪交換其他財物」達成具體且明確之合意,是其並未拋棄其餘個人物品之所有權,反訴原告請求其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另系爭押金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1日已向其表示「多的我出」,而非代墊,且反訴原告於搬離系爭租屋處時,有明示不再請求返還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貓咪,有無理由?
⒈按因他方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因他方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者,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系爭訊息表示「我只要貓」,使其誤信反訴被告已放棄其餘物品所有權,而將系爭貓咪登記名義及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復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其他物品,足認反訴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並趁其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而為系爭意思表示等詞。惟查,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訊息前後文內容(即如本判決理由【壹、本訴部分:三、㈡、⒈、⑶】所示),反訴被告表示「我只要貓」,客觀上僅係兩造就分手後財物及系爭貓咪歸屬所為討論之一部分,尚難由訊息內容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施用詐術、虛偽陳述或隱匿重要事實,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致反訴被告乘其處境而使其為顯失公平法律行為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兩造分手時之對話內容,即認民法第74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所定撤銷事由存在。
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撤銷其同意將系爭貓咪登記名義及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貓咪並偕同辦理寵物登記變更,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押金33,332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另主張其有為反訴被告支付系爭押金,反訴被告應予返還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然觀諸反訴被告另提出兩造間110年9月1日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所示,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你姐的押金你要一起匯給我嗎」,經反訴被告回以「喔對欸」、「要給你多少」,反訴原告則稱「8,000」、「多的我出」,反訴被告即回稱「好」,反訴被告並於110年9月1日匯款38,000元(註記:押金跟代存3萬)予反訴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就系爭押金部分,反訴原告已明確表示願自行負擔除8,000元以外之押金而承擔此部分支出,且該8,000元反訴被告亦已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部分押金或嗣後返還之合意,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難認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訊息,反訴被告僅保留系爭貓咪,其餘物品均應歸反訴原告所有,且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墊付系爭保險金,爰依系爭訊息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詞。
⒉惟查,本院於本訴部分業已認定反訴被告所為「我只要貓」之系爭訊息,非係拋棄其餘個人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兩造亦未就「以系爭貓咪作為反訴被告唯一保留之標的」或「以系爭貓咪交換其餘財物」達成具體且明確之合意,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歸其所有,自難採信。且反訴被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4、7所示物品並非其占有使用中等詞,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自應就反訴被告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現仍占有附表二編號4、7所示物品,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訊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原反訴另有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小冰箱(價值5,50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而就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如不能返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3,271元」中之5,500元部分,反訴原告未另為有何替代賠償原因事實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費部分。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系爭保險費繳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然依該繳納紀錄所示,系爭寵物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13年10月間開始,且依反訴原告自承系爭貓咪係於113年12月3日至4日間完成系爭貓咪轉移與晶片登記異動(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反訴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時,其仍為系爭貓咪之所有人,並實際飼養管理系爭貓咪,其為自身所有財產利益投保而支出保險費,核屬其自行負擔之費用,尚難認係代反訴被告支付。又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於系爭貓咪所有權移轉前,即由反訴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或其繳納保險費係基於代反訴被告墊付之意思,自難認反訴被告因該保險費之支出而受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費,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備位聲明依系爭訊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布偶貓「嗚咪」予反訴原告,並偕同反訴原告辦理變更寵物登記。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3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3,2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購買日期 原告主張價值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價值 1 Nankleaf Shape 智能六角燈-9片組 112年2月間 6,500元 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至37頁)。 3,611元。 2 ASUS ROG Swift PG279QM螢幕 110年6月間 25,900元 兩造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本院卷第38至40、121頁)。 6,475元。 3 RODE NT2-A電容式麥克風 111年10月間 15,800元 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23頁)。 7,900元。 4 RODE Caster Proll錄音介面 111年6月間 24,480元 兩造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本院卷第41至51125頁)。 12,823元。 5 Razer ENKI 雷蛇電競椅-粉晶 111年3月間 14,900元 兩造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本院卷第54至67、127頁)。 6,001元。 6 Razer直播控制器 111年7月間 8,990元 兩造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本院卷第69至71、129頁)。 4,120元。 7 小米空氣淨化器4Lite 111年3月間 3,495元 網頁截圖、訂單(本院卷第83、84頁)。 1,408元。 8 華碩Pime AP2011白色機殼 111年8月間 1,990元 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5、131頁)。 497元。 9 LINDY 林帝6.3MM(公)to3.5MM(母)鍍金立體音源轉接頭 111年8月26日 199元 發票、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8、133至135頁)。 94元。 合計價值: 102,254元 本院認定價值合計: 42,929元。 編號 品名 品項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1 冰箱 LG 525公升冰箱 GN HL567VN 1 27,900元 2 洗衣機 Panasonic 洗衣機晶燦銀 NA-V130DDDH 1 30,490元 3 燈具 TOSHIBA 東芝 5:6坪 吸頂燈 2 6,560元 4 淘寶物 淘寶採購商品 1 6,000元 5 變壓器 110~220 變壓器 1 1,500元 6 貓咪設備 霍曼烘乾箱 1 8,000元 7 貓咪設備 佩奇全自動貓砂機 1 12,888元 8 貓咪設備 PETKIT 別墅貓廁所 1 5,200元 9 家具 IKEA Lurnarp 1 2,199元 10 家具 IKEA MALM 2 8,998元 11 家具 Gorilla 5Tier Step Beam Shelving Rack 1 3,299元 12 平板電腦 ipad mini 6 256G 1 21,900元 13 設備 Apple pencil 2 1 4,390元 14 設備 Go Pro 8 hero 1 8,500元 15 設備 米加掃地機器人 1C 1 5,990元 16 設備 Hp 筆電一台 1 62,990元 17 設備 RAZER Thunderbolt 外接盒+顯卡 1 21,990元 18 系爭保險金 5,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