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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9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告
順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兩造間公司相關人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中下單,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砂及益膠泥等建材,此有對帳明細單證實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依對帳明細單所載,被告於該期應給付貨款之金額為36,488元(含稅),另113年12月未收之金額為353,955元(含稅),此部分被告亦已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惟因該支票金額部分之「佰」字似有塗改,故原告無法將支票透過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但被告既已簽發支票付款,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該金額之建材。合計被告應給付二期貨款共計390,433元(含稅),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另被告所辯稱工程款無法正常計價,係未自榮工處取得工程款,然而基於債權債務之相對性,此部分與原告無關,其抗辯並無理由。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予以坊間並無訂定承攬契約,被告因所有工程款均無法正常計價自榮工處取得工程款,致被告已很久未到台中工地,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更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2月份對帳明細單、兩造間公司相關人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可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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