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鄒怡秀
- 被告
- 李瑞明(即吳雲英之繼承人)
劉名文(即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
劉茗蕙(即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就學貸款專用的放款借據,其上記載該契約全體當事人,就該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條款第18條),又本件係因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涉訟,被告身為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就合意管轄之判斷上,仍需承繼原被繼承人在契約上的約定,故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