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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戴世宸
被告
陳育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一帶,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此之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媛」向原告佯稱至「野村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55分許,113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113年4月29日11時55分、12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18,84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後來被拿去做什麼等語,但此與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犯罪時我已經在監等語,但其在入監前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門號,則縱結果發生在其入監後,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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