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5號
- 原告
- 林琮程
- 原告
- 張雅晴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被告
- 顧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琮程(原名:林逸)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晴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且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後停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林琮程(原名:林逸;下稱林琮程)駕駛並搭載原告張雅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進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琮程受有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腹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張雅晴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等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如列:
⒈原告林琮程部份: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5元:原告林琮程於113年3月21日遭系爭事故後,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腹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處置後於同日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複查。嗣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再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據上,原告林琮程於慈濟醫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225元(計算式:1,645元+580元=2,225元)。
⑵看護費用36萬元: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原告林琮程傷後仰賴家人與其未婚妻即原告張雅晴照顧。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建議護具/輔具使用後,門診追蹤後續狀況」;「骨折最少需要6-8週癒合,完全恢復肌力需要可能3-6個月,建議多休息,避免劇烈活動」。而第五腰椎乃人體軀幹之核心支撐,其發生壓迫性骨折,必然導致原告之行動能力受到嚴重限制,舉凡彎腰、轉身、提取稍重物品、長時間站立或坐臥等日常基本動作,均會引發劇痛或有導致傷勢惡化之虞。因此,醫囑所謂「多休息」及「避免劇烈活動」,實質上已限制了原告自我照料生活起居之能力,且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指出「骨折最少需要6-8週癒合,完全恢復肌力需要可能3-6個月」,在此長達數月的恢復期間,原告林琮程顯然無法獨立完成備餐、購物、沐浴、清掃等日常家務,甚至在傷勢初期,連如廁、更衣等基本生理活動都需他人從旁協助,以避免因施力不當造成二次傷害或延緩骨骼癒合,醫師亦警告「如果骨折後續追蹤癒合不良…仍有手術的可能性」,足證此期間之妥善照護至關重要,以此,原告林琮程依目前看護工每日3,000元,以每月6萬元計算至完全恢復所需之6個月期間,看護費用為36萬元(計算式:6萬元×6個月=36萬元),應屬適當。
⑶拖車費用6,4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林琮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毀損無法行駛而需由拖吊車移置,致支出拖車費用6,400元。
⑷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與鑑價費用27萬元:原告林琮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由保險公司支付修車費用,原告於本件不重複請求,然因本次嚴重追撞事故,系爭車輛已成事故車,其在二手車市之交易價值必然減損,原告支出1萬元鑑定費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價,經該協會依目前市場行情,認定該車事故前原價值為82萬元,修復後剩餘價值僅為56萬元,交易性貶值損失26萬元(計算式:82萬元-56萬元=26萬元),原告共計受有27萬元之損害。
⑸交通費用(計程車費)2,660元:原告林琮程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往返慈濟醫院看診,總計4次,依目前計程車車資每次665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資2,660元(計算式:665元×4次=2,660元)。
⑹車上生財器具與貨品損失34,191元:原告林琮程為夾娃娃機自營業者,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載有用於補貨之商品、夾娃娃主機板、鋰電電鑽器具及維修工具等生財器具,因本次撞擊致全數毀損不堪使用,上開物品依市場正常行情估計,總計損失約為34,191元(計算式:3,770元+15,100元+7,948元+573元+2,500元+4,300元=34,191元)。
⑺營業損失2,120,340元:原告林琮程為自營業者,其收入來自經營夾娃娃機台之利潤,平日工作內容為往來各店派送夾娃娃機內供人娛樂之貨物並收取店內客人兌換之現金,夾娃娃機店內兌換硬幣之機器有記錄來店客人換幣之數量,原告每日前往派貨及收取現金時亦會點收當日收到之現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共有開立7家夾娃娃機店,此有原告每日派貨、點鈔時之記帳記錄為佐,依該記錄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每家店之營收狀況,然原告林琮程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需靜養至少六個月以上,該段期間完全無法進行巡店、補貨、維修、收款等營業活動,各店即無法營收,導致收入中斷,依據過去營業帳冊,原告經營之店家平均月淨利約為353,390元(計算式:(436,380元+326,544元+334,927元+298,227元+37870元+179537元)/5個月=353,390元),故原告林琮程係依之前營業狀況請求總計六個月之營業損失2,120,340元(計算式:353,390元×6個月=2,120,340元)。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貿然追撞之過失情節重大;原告林琮程因系爭事故承受第五腰椎骨折之劇痛,在長達數月的恢復期中,不僅需長期休養,簡單的坐、臥、站,甚至連夜間翻身這樣簡單的動作,都伴隨著難以忍受的疼痛,診斷證明書建議其需「使用護具/輔具」並「多休息」,意味著其之生活被徹底改變—即失去身體自主權,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料,這對於一個正值壯年、向來獨立的自營業者而言,尊嚴上無疑係遭受極大的打擊與剝奪。然更令其惴惴不安者,乃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述「如果骨折後續追蹤癒合不良,告知仍有手術的可能性」,使其終日活在恐懼之中,身心備受煎熬,更對未來是否能完全康復、是否會留下後遺症始終感到恐懼難安,此種對未來健康的巨大不確定性,使其承受了遠超身體疼痛的精神壓力,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嚴重影響,精神痛苦至鉅,顯見原告林琮程無論係身體或係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爰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⑼總計請求金額為3,475,816元。
⒉原告張雅晴部份:
⑴醫療費用1,070元:原告張雅晴遭遇系爭事故後,與原告林琮程一同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傷害,經醫師診察後予以藥物治療,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據上,原告張雅晴於慈濟醫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
⑵交通費用1,330元:原告張雅晴因上開所述之傷勢,於113年3月2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計往返2次,依目前正常行情以每次665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資1,330元(計算式:665元×2次=1,33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張雅晴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胸壁挫傷所引發之痛楚,不僅是表層的瘀傷疼痛,更直接影響人體核心的呼吸功能。原告張雅晴自述,事故後時常感到「胸悶、呼吸不順暢」,此種不適感時刻提醒著事故發生時的猛烈撞擊,每一次呼吸的滯礙,都是身體上持續的折磨,雖經醫師診治並予以藥物治療,然此等傷害需門診追蹤,其完全康復非一蹴可幾,過程中之疼痛與不便,已對其身體造成實質之痛苦;相較於可見的身體傷害,本次車禍在其內心所留下之陰影,更為深遠且難以平復,其身為乘客,在毫無預警下遭受後方車輛猛烈追撞,瞬間的衝擊與失控感,使其內心產生極大恐懼,此種突如其來的創傷經驗,已致其出現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據其自述「容易緊張,睡眠時常驚醒,淺眠導致精神不濟」可知,此乃典型之創傷後壓力反應。夜不成寐、時常被噩夢驚醒,不僅使其無法獲得充分休息,更導致日間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品質與工作狀態。更甚者,經歷系爭事故後,其亦坦言「對於汽車有恐懼陰影」,原本作為日常通勤工具的汽車,如今卻成為引發其恐懼與焦慮的來源。每當需要乘車,甚至行經車水馬龍之處,昔日被撞的恐怖記憶便湧上心頭,使其坐立難安,此種對特定情境產生的心理障礙,使其出行備受困擾,實質上限制了其行動的自由與內心的平靜。基此,考量原告張雅晴身心受創之程度,為稍加慰撫其所受之巨大傷痛,爰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⑷總計請求金額為202,4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琮程3,475,8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晴20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3月21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拖車費用收據、鑑定費用收據、鑑定證明、計程車車資估算頁面、事故後毀損照、貨品單據與網拍截圖、事故前營業帳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原告前往夾娃娃機店內收款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顧煒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等2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林琮程部份:
⒈醫療費用2,225元及交通費用2,66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25元及往返就診致支出交通費用2,6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估算頁面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且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腹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25元及交通費用2,66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6萬元部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需專人照護乙節,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慈濟醫院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告知病患影像檢查初步判讀骨折狀況,已告知病患初步狀況,骨折目前無立即手術必要,建議護具/輔具使用後,門診追蹤後續狀況,如果骨折後續追蹤癒合不良,告知仍有手術的可能性,骨折最少需要6-8週癒合,完全恢復肌力需要可能3-6個月,建議多休息,避免劇烈活動,安排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是原告基此請求看護費用,應為合理;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原告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至完全恢復所需之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6萬元×6個月=36萬元),洵屬有據。
⒊拖車費用6,400元及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與鑑價費用27萬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需請拖車前來拖吊,且系爭車輛受損後亦有交易性貶值26萬元之損害,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而支出申請費用1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拖車費用收據、鑑定費用收據及鑑定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6,400元及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與鑑價費用共計27萬元,自屬有據。
⒋車上生財器具與貨品損失34,191元及營業損失2,120,340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平日工作內容為往來各店派送夾娃娃機內供人娛樂之貨物並收取店內客人兌換之現金,夾娃娃機店內兌換硬幣之機器有記錄來店客人換幣之數量,原告每日前往派貨及收取現金時亦會點收當日收到之現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共有開立7家夾娃娃機店,原告所經營之店家平均月淨利約為353,390元(計算式:436,380元+326,544元+334,927元+298,227元+37870元+179537元)/5個月=353,39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亦載有用於補貨之商品、夾娃娃主機板、鋰電電鑽器具及維修工具等生財器具,然因本次撞擊致全數毀損不堪使用,上開物品依市場正常行情估計,總計損失約為34,191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需靜養至少六個月以上,因而無法前往店內補貨,各店即無法營收,故原告依之前營業狀況請求無法進行巡店、補貨、維修、收款等營業活動之營業損失,是原告總計受有六個月營業損失2,120,340元(計算式:353,390元×6個月=2,120,34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貨品單據與網拍截圖、事故前營業帳冊及原告前往夾娃娃機店內收款照片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上生財器具與貨品損失34,191元及營業損失2,120,34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林琮程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林琮程受有受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腹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22,61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林琮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5,816元(計算式:2,225元+36萬元+6,400元+27萬元+2,660元+34,191元+2,120,340元+20萬元=2,995,816元)。
㈡原告張雅晴部份:
⒈醫療費用1,070元、交通費用1,330元等部份:原告張雅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及往返就診致支出交通費用1,3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估算頁面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且原告張雅晴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傷害,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張雅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70元及交通費用1,330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張雅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張雅晴受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雅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張雅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00元(計算式:1,070元+1,330元+1萬元=12,4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函詢慈濟醫院原告林琮程癒合期間及完全恢復肌力期間,是否需要專人看護?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期間為何?又病患原從事開車派送貨物工作(夾娃娃機補貨),於癒合期間及完全恢復肌力期間,是否能從事上開工作?如未能從事原工作,期間為何?等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