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
- 原告
-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原告
-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煜智
- 被告
-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C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B、C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8萬2,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B1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8萬2,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C、C1、C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8萬2,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為00年0月生、被告C為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料佐卷可考(見限閱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原告A之母即原告A1、被告B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1、被告C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C1、C2,依首開規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A、被告B、C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被告B、C三人均為未成年,共同就讀新北市立○○高級職業學校(校名詳卷)。原告A則於校內設置之資源回收室擔任工讀生。於114年1月2日12時50分許,渠等因原告A要求被告B、C進行物類回收而生齟齬,被告B、C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B以腳踢踹、C持客觀上為凶器之鐵鏟,共同毆打原告A,致原告A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B、C於上述毆打過程中,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A,足以貶抑原告A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678號宣示筆錄認被告B、C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㈡原告A因上述傷勢至國術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150元。又因系爭事件致原告A、A1每每思及至此,夜不成眠,且不由自主出現手腳發抖、惡夢連連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境,爰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被告B、C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B1及C1、C2分別為B、C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C負連帶侵權行為負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所受損害16萬1,150元、原告A1所受損害15萬元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6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C、C1、C2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A並非負責校內資源回收場之工讀生。又系爭事件之起因係原告A與另一名同學發生互毆,因此可證原告A有主動攻擊之行為,原告A應非單純遭圍毆之受害者,且其於系爭事件後尚能正常行走,於同年3月15日園遊會當日更能獨自購物,原告A有無受此傷勢,容有疑義。
㈡被告C固曾持鐵鏟敲擊原告A背部1次之行為,然原告A其餘傷勢,諸如頭部、腹部之所受傷勢均非被告B、C所致。
㈢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至土城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50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其餘部分均以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擦挫傷、腹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678號宣示筆錄及玄武堂國術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3、24至2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678號少年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勘驗筆錄內容均未爭執,並自承被告C手持鐵鏟敲擊原告A背部1次,然否認原告A頭部、腹部之傷勢為被告B、C所致,是本件原告所受之頭部鈍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B、C所造成乙節,原告自應就其受有傷勢與系爭事件及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本院於115年1月30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250971」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00秒-00:00:17秒:畫面為現場拍攝影像檔,於0秒時身穿灰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手持鏟子,朝跌摔在地身穿全黑男子( 下稱B男) 怒罵幹你娘,並以鏟子毆打B男背部,於1秒時B 男自地面爬起,於2秒時畫面右側身著黑色褲子之男子(下稱C男),以右腳踹B男背部,B男遭踹復跌落地上,此時有人不斷怒罵幹你娘、三小、雞掰等穢語。於8秒時A男以手推B男胸部,於9秒時C男出手推B男胸部,14秒A男怒罵B男幹你娘,於16秒C男再度以手推B男胸部,於17秒C男再度以腳踹B 男腹部位置;另經本院當庭參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58751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00秒-00:00:11秒畫面為現場拍攝影像檔,於0秒時身穿黑色衣褲、頭髮微燙男子(下稱D男) 將另一身穿黑衣褲男子( 下稱E男) 騰空抱起,於1秒時D男將抱起之E男朝地面摔,身體落地部位為腿部,於5秒時D男將E男迴旋摔,E男腳部著地未跌摔,於9秒D男將E男以手扣住頸部,於11秒秒D男有疑似出拳朝E男之動作,但是否毆打到E男以及遭毆打部位不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兩造當庭陳稱:A男是被告C、B男是原告A、C男是被告B、D男是訴外人李○○、E男是原告A等語,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B、C二人有朝原告A背部及腹部攻擊之動作,則原告A所受下背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B、C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勢,依現場影片無從證實為被告B、C二人所為,應係他人所造成,而與被告B、C之行為無涉。被告雖辯稱原告A亦有鬥毆行為,系爭事件應為校園互毆事件,原告A並非遭被告B、C圍毆之受害者云云,然自上述勘驗筆錄得知,原告A遭被告B、C以及訴外人李○○毆打,且由不詳之人分別在旁拍攝,而自原告A受毆之過程,其受制於施暴人之暴力行為並無積極反擊之行為,難認原告A與被告B、C所為係互相毆打,又自被告C所提之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原告A雖自承有與代號乙生互嗆並打起來,然細繹上揭調查報告內容,原告A所言「打起來」之對象應非被告B、C,此自調查報告第5頁,第9頁代號丙生自承代號丁生拿鐵鏟敲原告A、我(即代號丙生)踹原告A一腳;代號丁生自承拿鏟敲原告A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調查報告所指之代號乙生,並非本件被告B、C,則原告A發生衝突之對象應非被告B、C,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C於前開時、地,被告B以腳踢踹、被告C持客觀上為凶器之鐵鏟,共同毆打原告A,致原告A受有下背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B、C辱罵原告A幹你娘、三小、雞掰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B、C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又被告B為00年0月生、被告C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有識別能力,則原告A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1及被告C1、C2應分別與被告被告B、C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A因系爭事件受有下背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A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50元,自屬有據,應予採認。至原告A主張其因左腕、腰背損傷至玄武堂國術館接受治療,惟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有接受上揭民俗療法之必要(本院卷第17頁),是上述推拿費用8,400元應非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明確。原告A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A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75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A及A1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A部分:查被告B、C不法侵害原告A身體、健康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A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A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譴責校園暴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A1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如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當亦屬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至若被侵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A1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A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使其等夜不成眠、不由自主出現手腳發抖、做惡夢等創傷壓力症候群終身恐懼云云。惟查,原告A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父母對於子女受傷必因此感受不捨與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依其情節,難認已造成原告A1與原告A在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需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並未達於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A1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A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萬2,750元(計算式:8萬元+2,750萬元=8萬2,750元)。
㈥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分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B、C等人,與除本人外與其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等乃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A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