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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怡親白承育陳彥吉

原告
駱品沂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告
黃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6,65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民國105至109年間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上開租約屆期後,因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因伊後有收回自用需要,遂於114年10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5月5日,屋齡約為25.5年、建物面積134.63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於起訴時約為新臺幣(下同)2,597,056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14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06168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597,056元。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7,056元。至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然課稅現值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之標準,與交易現值差異甚大,難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就利息、按月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其他費用,均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6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706,656元(計算式:2,597,056元+109,600元=2,706,656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4,100元,應再補繳29,10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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