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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貸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以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 部份則以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契據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滯欠本金101,12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清單、牌告利率查詢表、借據契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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