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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霞、謝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0.845%加碼0.575%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僅繳息至113年9月26日,尚餘本金182,25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73,936元 2.29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8,314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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