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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林岳宏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被 告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板橋新銀有限公司(下稱板橋公司)邀同被告林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板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 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上開保證書及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被告板橋公司嗣后向原告借款,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並於第7條約定 ,借款如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 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按遲 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板橋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繳付分期款後即未常繳款,欠款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屢催告,被告等人均置之未理,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主張加速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逾期放款催收日誌、郵件回執聯、催告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支付命令、被告 板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林岳宏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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