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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陳韋宏即珍宏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訂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該借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查,上開借款因被告於113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44,31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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