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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 原告
    郭子騰
  • 被告
    山本足體養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郭子騰 被 告 山本足體養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詞,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得隨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有無上開債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認無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1求職網站上見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該廣告稱免費教學,故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應徵,面試後不明究理遭被告要求簽下山本足 體養生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教學費用擔保,並於113年12月5日、同年月20日、114年1月5日領薪時各扣除5,000元合計15,000元(系爭款項),因被告未於教學中提出教授原告之課程表、課程規劃、講義及完整教學書籍,又以瑣碎斷續之教學方式,致原告雖有想學之心,但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仍於113年12月27日離職 ,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承攬契約亦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確認訴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而依約原告向被告學習身體按摩技術,學費為8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學成後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學費按月從原告所得薪資扣除;而按摩教學係基於實際體會,被告安排店內師傅供原告學習,且過程中係逐段考核原告,最終認定原告完全學習成功始同意原告為客戶服務,是原告既已學習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扣除積欠之學費15,000元,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1求職網站上刊登免費教學之徵才廣告,兩造嗣於113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簽立 系爭本票,又原告所得薪水中經被告扣除系爭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當時看到系爭徵才廣告表示免收學費才去店裡應徵,我認為我被騙,系爭承攬契約為無效等詞,而系爭徵才廣告確載有「徵:男~女學徒數名(免收學費)」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徵才廣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自認當時我有同意要付費學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縱系爭徵才廣告雖載有免收學費內容,然原告於其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既已知悉需負擔學費,其仍同意該契約內容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受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自屬無疑;原告雖稱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其要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承攬契約為無效等詞,然此已與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而為意思表示時被告有何詐欺、脅迫之事實,原告徒執前詞,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無從使本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確屬無效。 ⒉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分別約定「學徒方案制度:乙方(即原告)依據第十五條同意付費學習,…」、「甲方(即被告)提供給予乙方付費學習按摩技術,以下為授課內容及收費方式:乙方學習腳底按摩及全身按摩課程,學費8萬元學成後開始上工起應於8個月內須每月攤平扣除學費8萬元,每個月應於5日、20日領取報酬時乙方同意讓甲方固定扣除5千元,以上乙方同意簽名處郭子騰。乙方接受甲方培訓按摩課程未先支付8萬元學費,經甲乙雙方達成共識,乙方願意簽署本票8萬元給予甲方,如乙方學成後有未結清學費而離去,甲方有權持本票向法院執行未結清之費用。如乙方每月有攤平扣除學費滿8萬元,甲方應歸還乙方8萬元本票。…以上本票及獎勵金事宜乙方全瞭解簽名處郭子騰。」,且原告「郭子騰」簽名處均有原告蓋印手印,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系爭本票實係作為擔保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未給付學費之擔保,堪以認定;而系爭承攬契約就前開學費之約定既非屬無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據債權自屬存在,核屬無疑。 ⒊又被告既自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80,000元學費部分,被告業已收取系爭款項,是系爭本票於系爭款項範圍內所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據債權於15,000元範圍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既屬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學費,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有對其進行腳底、身體、指壓、油壓拔罐等依序培訓,原告之按摩技術是在被告店內學習之事實,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逾65,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就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既經敗訴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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