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5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蕙纓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安
- 被告
- 傅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7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1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適被害人蔡孟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堤外道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因疏未注意蔡孟翰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正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碰撞蔡孟翰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蔡孟翰受有三級顏面骨骨折、頭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四肢擦挫傷、疑似視力受損及嗅覺喪失之傷害;而蔡孟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3,795元,並取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列印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經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過失侵害蔡孟翰之身體權、健康權,是蔡孟翰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予認定。
四、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孟翰發生車禍,而過失不法侵害蔡孟翰,有如上述,惟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肇事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在卷可佐,而蔡孟翰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0萬3,795元,此亦有補償理算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代位行使蔡孟翰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3,795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繕本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