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 原告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發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勳
- 被告
- 林承康
- 訴訟代理人
- 徐惠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本件所涉及的補償金額,車禍被害人已同意在另案損害賠償中扣除,本件依法判決即可。
三、本院之判斷: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64-69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佐以被告到庭時並未否認原告的主張,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