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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原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江宜勳
被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本件所涉及的補償金額,車禍被害人已同意在另案損害賠償中扣除,本件依法判決即可。

三、本院之判斷: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64-69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佐以被告到庭時並未否認原告的主張,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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