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7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宣誼
- 複代理人
- 鐘宇軒
- 被告
- 盧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雅君所有、訴外人李培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系爭車輛殘體嗣經標售處分得款3萬6,19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差額22萬6,81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超速所致,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係A車變換車道完畢後,系爭車輛始自後方撞擊被告,本件非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李培源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5、224至2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固否認就本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本院115年5月8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SB-5909」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1:13秒-00:01:18秒: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1分1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39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於1分18秒時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未打左轉方向燈,於1分18秒時A車全車位於中外車道上,於1分19秒時,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撞擊被告車輛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據上可知,被告於事故前固行駛於中外車道,惟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被告變換車道距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撞上A車僅1秒,顯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毫無迴避可能,足徵本件被告核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向左靠行,且有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自非屬同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保險查核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224至234頁),核與卷內之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受損狀況相符,且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3萬3,294元、塗裝費用1萬0,774元、零件費用25萬0,570元,合計29萬4,608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26萬3,000元,故原告依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復依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並非無據。
⒉復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份出廠,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5年5月5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3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已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相當,而無維修之實益。是以,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報廢,顯已無法修復,自無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可言,且原告實際亦未支出修復費用,故認定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無從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認有據。又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3萬6,190元,則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毀損前之市價33萬元,減去毀損後殘體報廢金額3萬6,190元,即應為29萬3,810元(計算式:33萬元-3萬6,190元=29萬3,81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22萬6,81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