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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被告
張心喬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8,4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4,1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慢車道直行往新莊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陽光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外傷後癲癇、焦慮症、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4萬7,752元。

⒉看護費用21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出院後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因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1萬8,3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自113年5月17日後需分別搭乘計程車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臺大醫院回診,每趟來回車資分別為890元、260元、1,520元,就診次數分別為4次、7次、1次,因而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分別為3,560元、1,820元、1,520元。以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1萬8,34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92萬9,97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26%之損失,若以平均月薪資3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7月23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92萬9,975元。

⒌財物損失8,10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更換左邊後視鏡500元、右邊後視鏡500元、左邊剎車桿300元、三角台3,500元、珠巢1,500元、車手1,800元,共計支出8,1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上列損失合計271萬4,16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4,1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六)狀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未設置路口號誌燈號之路段,無正當理由驟然煞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致生本件事故,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於行駛間無故於車道中驟然煞停所致,本件被告雖及時採取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之應對措施,仍無可避免與系爭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堪認被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被告核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核本件事故僅為輕微機車擦撞事故,且事故後原告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殊難想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所提之下列損害賠償,爭執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6%之損失,經核原告所執之鑑定報告乃原告自行送鑑,非經兩造合意選任而由本院囑託鑑定,且鑑定過程未經被告參與、陳述意見,而剝奪被告陳述意見及反駁之機會。尚且,原告所罹患之癲癇於服藥後即未見發作,對於癲癇部分,是否已達永久障害及永久失能,甚有疑義。且原告於國小時期即有動作慢、懶惰、缺乏訓練,工作經歷亦有遭辭退之紀錄,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注意力、工作記憶及處理事務能力不佳之情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個人行為特質為本件事故所導致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⒉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就其損害數額應予折舊,以新品價格之十分之一計算之,可得請求合理之修復費用為3,420元。

⒊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據亞東醫院115年4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50421015號函回覆內容已明載:「…後續原告經檢查出癲癇部分,是否為113年5月17日車禍事故所致,無法確認其關聯性」等語,可知有關原告發生之癲癇症狀,無足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是以,就原告本件主張因癲癇而就醫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原告所提113年5月2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載明支付項目為「手續費」;單據金額4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支付項目為「申請副本收據影印費」,當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又,113年9月3日恩主公醫院醫療單據項目為「其他」、「證書費」,金額為1,040元之費用支出部分,經該醫院回覆表示該費用為「醫學影像複製費二項」,亦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均否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⑶原告所請113年9月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8,472元、114年2月6日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8,820元等醫療費用單據,此為原告自行於訴訟程序外送請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生之費用,應非本件事故發生時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

⑷原告主張其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身心醫學科部分之醫療費用,核與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5月17日19時43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0日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出院,是以,原告住院期間為113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21日,扣除入住加護病房由專業護理人員觀察照護期間,僅113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21日,復考量一般醫院運作實務,均為中午前出院,則其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應僅有1日,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用為2,000元。另恩主公醫院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時既未對原告有親自診斷之事實,則其稱原告出院後一個月需他人24小時照顧云云,自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支出1萬8,340元部分:觀諸亞東醫院函覆內容,既謂原告於出院後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於113年5月31日頭痛、頭暈狀況已有明顯改善狀況,復無四肢骨折等行動不便之情形,堪認原告自身行動能力未受影響,當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況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交通支出費用單據或叫車紀錄為憑。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懇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被告於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相對均為弱勢,酌定較低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㈣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

㈤本件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3萬3,216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處理案件證明單、金中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出資試算頁面、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暨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記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3447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62頁、第63至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9頁、第91至96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5頁、第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第312頁、第313至314頁、第324頁、第325至327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32至336頁、第340至第347頁、第347至353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核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305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13:24:38秒-13:24;55秒:畫面為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後),於38秒時,被告機車位於系爭機車後方,兩車尚保持相當之距離,於38秒至54秒間系爭機車並無減速之情況,被告車速加速,兩造機車車距縮短,於54秒被告機車更為加速,於55秒撞上系爭機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據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機車前方,因被告加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上述認定,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6頁),是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機車肇事,應屬明確。

⒊從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體傷(即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詳如下述),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為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未及於腦外傷後癲癇、焦慮症、憂鬱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經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癲癇、焦慮症、憂鬱症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7日12時12分至亞東醫院就診,當日檢傷結果為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此有亞東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卷卷一第23頁),嗣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1日、113年9月13日至亞東醫院、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外傷後癲癇、焦慮症、憂鬱症,此有恩主公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14頁),惟有關原告所罹患之腦外傷後癲癇、焦慮症、憂鬱症,是否為113年5月17日車禍事故所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慈濟醫院,亞東醫院函覆結果略為:原告因113年5月17日車禍事故所傷害,為左側外傷性腦出血,因出血量較多,可能有機會有明顯的腦實質損傷,但無後續影像檢查證實。腦外傷後一年內可能會有癲癇的狀況發生,但因為無規則門診追蹤檢查,後續原告經檢查出癲癇部分,是否為113年5月17日車禍事故所致,無法確認其關聯性等語,有亞東醫院115年4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50421015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慈濟醫院回覆結果為: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車禍後,因出現情緒症狀,且症狀持續無改善,故於113年9月13日初次本院身心科門診求治等語,有慈濟醫院114年11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981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據上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雖經診斷罹患癲癇、焦慮症、憂鬱症,均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上揭病症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應僅及於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而未及於癲癇、焦慮症、憂鬱症,堪可認定。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7,7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7,752元乙情,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340至34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惟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勢應僅及於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而未及於腦外傷後癲癇、焦慮症、憂鬱症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至恩主公醫院、慈濟醫院因腦外傷後癲癇、焦慮症、憂鬱症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而不予計入。又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為原告自行於訴訟外送請進行勞動力減損所生之費用,核非車禍事故發生時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是以,就原告本件主張恩主公醫院、慈濟醫院、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9,326元為限,原告此節所請,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21萬元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自113年5月17日急診入住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據覆:原告住院期間因有明顯頭暈的狀況,需有全日專人照顧。於加護病房期間,家屬或看護原則上不會入內照顧,除非病人有特殊需求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11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41112004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0日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出院,是以,原告請求專人全天看護費用於同年月20日及21日,共計2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至恩主公醫院雖函覆本院,認為原告於他院(指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護,然考量亞東醫院為本件事故當日原告就診之醫院,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及是否需專人照護等情,應較其他醫療院所明暸,是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是否有看護必要性,以及所需看護期間部分,本院悉以上述亞東醫院函覆內容為據。又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2日之看護費用為4,000元(2,000元X2日=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4,000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1萬8,3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萬8,340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以明其主張,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為證,難認原告為治療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而有往來醫療院所實際受有支付交通費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192萬9,9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外傷後癲癇、焦慮症、憂鬱症等症狀,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26%之損害,雖據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外傷後癲癇、其他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語,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所罹患之腦外傷後癲癇、焦慮症、憂鬱症,均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述,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就本件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再次接受專業醫療鑑定機構鑑定,均遭原告拒絕(見本院卷二第149、232頁),就此原告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8,10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估修費用為8,100元(工資費用2,900元、零件費用5,200元),此有前開維修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重機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10年1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7日,使用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0元(即5,200元1/10=52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900元,共計為3,420元(計算式:520元+2,900元=3,42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萬4,746元(計算式:9,326元+2,000元+3,420元+10萬元=11萬4,746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未有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無故煞車之情,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就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或其他過失態樣同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是本件審酌卷內資料及證據,尚無發現原告就本件事故結果具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上開答辯,核屬無據。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3萬3,216元,此為兩造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計算式:11萬4,746元-13萬3,216元=-1萬8,4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4,1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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