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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黃敬絨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秋燕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7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2,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8767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213元本息(板簡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1347路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11萬4578元、(2)就醫交通費4435元、(3)親屬看護費21萬6000元(每月3萬6000元,計6個月)、(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1200元(日薪800元,計1年)、(5)其他支出20萬2000元(含伙食費10萬8000元、輪椅助行器租借費4000元、保健食品6萬元、照護耗材3萬元)、(6)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134萬821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2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單據金額合計僅5萬3016元,請求看護費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就診交通費單據金額合計僅有2065元,請求薪資損失則未舉證其車禍發生前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及不能工作期間,請求其他支出乙節則未舉證確有該實際支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確有肇事責任(板簡卷第11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萬301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1萬457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4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民卷第21至45頁、第59至67頁、板簡卷第67至73頁),惟經本院核算加總金額共計為5萬301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金額為5萬30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206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4435元乙情,雖據其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共計21紙(附民卷第49至55頁),惟僅其中113年2月5日、2月15日、2月17日、3月6日、3月8日及4月11日共計5紙車資支出金額合計2065元(附民卷第49至51頁),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前往門診或入出院日期相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42頁),其餘16紙金額合計2370元交通費支出單據,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例如提出門診掛號單據或診斷證明書等)確係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20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21萬6000元:「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評估需人看護6個月,係由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月費用3萬6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親屬看護費21萬6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據。其中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下肢乏力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板簡卷第71頁),以此推算原告自本件車禍113年1月8日發生後,迄至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至113年7月10日(即114年4月10日加3個月),與原告所述需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互核相符;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21萬6000元之金額計算式(板簡卷第1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21萬6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482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00元計算,扣除假日休息,共計受有21萬1200元薪資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達霖居家長照機構在職證明1紙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據(附民卷第17頁、第57至6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本件車禍113年1月8日發生後,迄至113年7月10日為止6個月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原告113年7月11日之後是否不能工作,原告固主張以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細繹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仍需專人照顧,而係載稱「後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久站」(附民卷第67頁),可知原告並無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傷後1年期間不能工作云云,尚屬無據,應認原告本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至原告主張以日薪800元計算薪資損失乙節,然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而未提出薪資單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40歲,應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況兩造亦同意按我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薪資損失(板簡卷第116頁),以此核算本件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6萬4820元(計算式:27470元×6=79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6萬482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賠償其他支出20萬2000元(伙食費10萬8000元、輪椅助行器租借費4000元、保健食品6萬元、照護耗材3萬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伙食費支出10萬8000元、輪椅助行器租借費4000元、保健食品支出6萬元、照護耗材支出3萬元,合計支出20萬2000元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單據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板簡卷第11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非輕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⒎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萬5901元(計算式:53016元+2065元+216000元+164820元+200000元=635901元)。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3105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賠付明細在卷可稽(板簡卷第57頁、第6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萬2796元(計算式:635901元-73105元=5627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7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註:繕本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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