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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後於113年6月27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5日止,寬限一年,期間緩繳本金,按月繳息,利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則改依引用指標利率加2.155%浮動計息;倘未按月清償,願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96%),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則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98,5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金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且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欠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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