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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劉文章
原告
陳碧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依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一心律師
被告
莊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章新臺幣105萬5,2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招新臺幣39萬0,9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5,223元為原告劉文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969元為原告陳碧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章新臺幣(下同)161萬2,502元、原告陳碧招64萬8,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章168萬1,730元,及其中161萬2,50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9,22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招64萬8,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午間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碼NKZ-13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八德路與德昌二街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右轉進德昌二街70巷,適有原告劉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碧招同向行駛於原告前方,被告之機車即不慎碰撞原告劉文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劉文章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原告陳碧招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肺栓塞及臉部與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各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劉文章之損害金額為168萬1,730元。陳碧招之損害金額則為64萬8,940元。

⒈原告劉文章部分:

⑴醫療費用7萬7,799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1萬4,181元。

⑶交通費用2萬5,175元。

⑷看護費用70萬8,000元。原告劉文章因上開傷害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246日(扣除113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自112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其餘則為每日3,000元,因而請求看護費用70萬8,000元。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5,900元。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⒉原告陳碧招部分:

⑴醫療費用17萬3,940元。

⑵看護費用7萬5,000元。原告陳碧招因上開傷害自112年6月27日起算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中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由看護照護9日,支出看護費用2萬2,500元,其餘由家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因而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章168萬1,730元,及其中161萬2,50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9,22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招64萬8,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不爭執。

㈡就原告劉文章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文章於112年8月8日、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12日、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2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0元、140元、150元、150元、150元、5萬4,728元、1萬4,500元部分,均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其餘原告劉文章支出之醫療費用7,831元不爭執。

⒉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112年6月27日支出39元、112年7月13日支出350元、112年7月18日支出280元、112年7月19日支出1萬1,984元等項,與本件事故無關、或未載明品項名稱,因而無法得知是否係治療原告劉文章所受傷害所必要。其餘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28元不爭執。

⒊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劉文章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9日等日,原告2人仍住院治療,並無交通往返醫院之需求,故此部分爭執。又原告劉文章於112年7月17日支出1,320元加油費用應與本件無關。原告劉文章於112年9月25日支出1,375元、1,305元、112年10月23日支出2,000元等項均否認,該日已有計程車收據在卷,為重複請款。而112年10月3日醫療單據無法辨識是否與本件具因果關係。而原告劉文章於112年12月8日、113年2月17日均無就診紀錄,不得請求交通費用。其餘交通費用1萬9,435元不爭執。

⒋就看護費用部分,必要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每日費用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就18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⒌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已經報銷,顯逾原告劉文章未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5,900元,又於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之價值為3,000元,賠償金額自應以3,000元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依法酌減。

㈢就原告陳碧招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碧招112年7月9日支出16萬1,340元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之治療,應予剔除。又原告陳碧招於112年8月28日支出100元、於112年11月20日支出100元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其餘醫療費用1萬2,400元不爭執。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碧招必要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每日費用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就6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依法酌減。

㈣原告劉文章、陳碧招各領有4萬7,751元、5萬7,77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劉文章騎乘、並搭載陳碧招之系爭機車,致其等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檢察官起訴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祥翔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服務時數表、看護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27至37、39、41至43、45至51、53、55至59、61、63、67至139、141至155、157至169、173、175頁,本院卷第85至93、97至101、197、201至203);另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其過失侵害原告等2人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等2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文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劉文章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7,799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門診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107至111、113、115至117、119、121至125、127、129至131、133、135、137頁,本院卷第85至91、197、201至203頁),經核無訛,其中就7,83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7,831元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②至原告劉文章於112年8月8日支出150元、112年9月13日支出140元、112年10月3日支出150元、112年11月28日支出150元、113年3月12日支出150元等醫療費用部分(見附民卷第119、125、127、133、137頁),除112年9月13日140元單據之就診科別為全院外,其餘均為腎臟科之就診單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有關原告劉文章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而有於112年8月8日、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12日至就診科別「腎臟科」及「全院」治療之必要乙情,據覆:腎臟科是慢性病追蹤與車禍無關等語,此有該院115年1月16日恩醫事字第115000024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足徵原告劉文章此部分就腎臟科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就「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原告劉文章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劉文章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取。

③另,原告劉文章復請求114年4月22日5萬4,728元、114年4月22日1萬4,50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腦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1至203頁),然觀之亞東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劉文章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1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病徵,復參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腦動脈瘤、右側股動脈動脈瘤出血於114年3月19日住院,114年3月20日接受頸動脈及椎動脈血管攝影檢查。於3月22日接受股動脈支架放置手術,於4月1日接受清創手術清除血塊及修補股動脈手術。於114年4月22日出院等語,可知原告劉文章係114年3月19日因頸動脈、椎動脈血管瘤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已相隔2年之遠,原告劉文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劉文章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劉文章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4,181元,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就其中1,528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劉文章112年6月27日39元、112年7月13日350元、112年7月18日280元、112年7月19日1萬1,984元之醫療用品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細譯上開單據內容,112年7月13日350元單據載明購買品項為「插電式一對二無線門鈴」,顯與本件事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准許。其餘部分均未載明係購買何品項之醫療用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劉文章之認定。是原告劉文章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於1,52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劉文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故支出交通費用2萬5,175元等情,被告就其中1萬9,43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劉文章於112年7月1日出院,而原告陳碧招則於112年7月9日出院,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是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30日原告2人均於亞東醫院住院中,難認有何交通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530元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之。

②又112年7月17日支出1,320元部分為油資(見附民卷第153頁),參酌原告2人之上開傷勢,殊難想像其等得以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診,難認油資之支出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另就112年10月3日800元部分之請求,該日乃原告劉文章至恩主公醫院腎臟科治療(見附民卷第127頁),而原告劉文章就腎臟科之治療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同理,至恩主公醫院腎臟科治療之交通費用,亦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③至被告爭執之112年9月25日支出1,375元、1,305元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此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臺北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明細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亦就原告陳碧招該次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編號13),應認原告此部分2,680元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為必要之就診交通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

④準此,原告劉文章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合計為2萬2,115元(計算式1萬9,435元+2,680元=2萬2,115元)。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劉文章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246日(扣除113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自112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其餘則為每日3,000元,因而請求看護費用70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2年7月15日、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47頁),觀之上開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於112年6月27日急診入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112年7月1日出院,112年7月15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並不能工作等語,復參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病人由現在起(即112年12月21日)再3個月需專人看護並不能工作等語,堪認原告劉文章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②又原告劉文章主張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自112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其餘則為每日3,000元(即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並扣除113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計7日,計221日)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劉文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8萬8,5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2,500元×7日)+(3,000元×221日)=68萬8,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查,原告劉文章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估維修費用需2萬5,9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祥翔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與系爭機車同年份、同車型之機車,於112年6月27日之二手市價,據覆市場交易金額為3,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5年1月2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1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機車確因本件事故毀損,惟估修復金額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相差甚大,足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則原告劉文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時之價值利益為度。是原告劉文章就此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陳碧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陳碧招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3,94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1、53、55、57、59、67至81、83至85、87至89、91、93、95至97、99、101、103至105頁,見本院第93頁),經核無訛,其中就1萬2,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碧招此部分1萬2,400元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②至被告辯稱112年7月9日16萬1,340元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69頁)並非必要治療費用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於112年7月9日之醫療費用16萬1,340元是否為必要治療費用乙情,函復意見略為:㈠鈦金屬加壓鎖定骨板使用在遠端股骨骨折,中文名稱: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股骨髁骨板,英文名稱:Synthes VA-LCP Condylar Plate,費用10萬元,此品項無同功能健保品項,具解剖外型、互鎖式螺絲設計。提供粉碎性骨折或者骨質疏鬆患者骨折後最佳穩定度,讓患肢早日活動及恢復。㈡中文名稱:美精技悠補骨材料1cc英文名稱:Exactech Optecure Allograft Demineralized Bone Matrix-1cc 費用2萬8,900元,此品項無同功能健保品項,產品特性具有骨誘導、骨引導作用,以達到骨生長效果,無論硬骨或鬆質骨均可使用,本特性因含有微量骨形成蛋白,可加速成骨作用。不需為了植骨而於另處取骨補骨缺損,用於粉碎性骨折或者合併骨缺損之骨折病人等語,此有該院115年3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503200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原告陳碧招112年7月9日至亞東醫院手術治療所使用之材料並無與健保所給付材料同功能之品項,且均為加速骨頭痊癒所必須之治療,應認原告陳碧招此部分醫療費用有其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可採。

③至原告陳碧招於112年8月28日支出100元、於112年11月20日支出100元臺北榮總醫院新陳代謝科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83、9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總醫院有關原告陳碧招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而有於112年8月28日、112年11月20日至就診科別「新陳代謝科」治療之必要乙情,意見略為:陳碧招曾於112年8月28日、112年11月20日至本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依據本院門診病歷、相關抽血檢查及甲狀腺超音波紀錄,該病人診斷為慢性淋巴性甲狀腺炎,屬於慢性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疾病,臨床尚須長期追蹤並事情況補充甲狀腺素治療。就本院現有醫療紀錄觀之,該甲狀腺疾病及其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及相關傷害,無直接醫學上之因果關聯等語,此有該院115年1月16日北總內字第11400050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原告陳碧招此部分就新陳代謝科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陳碧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200元醫療費用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陳碧招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取。

④準此,原告陳碧招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7萬3,740元(計算式:1萬2,400元+16萬1,340元=17萬3,74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陳碧招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出院後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由看護照護,支出看護費用2萬2,500元,其餘自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計21日由其家屬擔任看護。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2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5,000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據覆:病人因左遠端股骨骨折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6月28日接受左遠端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9日出院…病人手術後(包含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護約一個月等語,有亞東醫院115年1月2日亞病歷字第114010202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天照護1個月之必要。又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112年6月28日起算1個月,即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計3日、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計18日之看護費用為5萬2,500元(2,500元×21日=5萬2,500元)。另加計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由看護照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2萬2,500元,原告陳碧招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000元(計算式:5萬2,500元+2萬2,500元=7萬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劉文章、陳碧招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其等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劉文章、陳碧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文章、陳碧招請求各被告賠償80萬元、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38萬元、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劉文章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0萬2,974元(計算式:7,831元+1,528元+2萬2,115元+68萬8,500元+3,000元+38萬元=110萬2,974元)。原告陳碧招得請求之金額則為44萬8,740元(計算式:17萬3,740元+7萬5,000元+20萬元=44萬8,740元)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劉文章、陳碧招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萬7,751元、5萬7,771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富保業字第1150000031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劉文章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5,223元(計算式:110萬2,974元-4萬7,751元=105萬5,223元)。原告陳碧招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9萬0,969元(計算式:44萬8,740元-5萬7,771元=39萬0,96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文章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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