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61號
- 原告
- 高智揚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德
- 被告
- 關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待轉,欲左轉駛入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868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關於附表編號1、5的數額無意見,但編號1的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給付,應該扣除。另外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均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5所示的損害無意見。
㈢、附表編號1即醫療費用部分,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經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之理由係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應休養6週,然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休養6週的記載,是指原告在家休養的期間,非指原告已經無自理生活能力而需要專人看護,一般而言,若有看護之必要性,診斷證明書或清楚載明原告傷勢確有「專人看護需求」之內容,然本院細覽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其上未有此類記載,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3、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準此,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000元,有理由:
1、根據原告所提的薪資單,其每月薪水超過50,000元(光本薪就45,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又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應休養6週(相當於42日),基此,原告請求6週的薪水63,000元(計算式:1,500元/日x42日),有理由。
2、至被告抗辯土城醫院的診斷證明有問題,卻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由,僅屬空言抗辯,無採信之理。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0,000元,理應就其受傷後「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之事實,以及「減損之程度與金額」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傷勢經醫療機構鑑定確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的證明文件。原告既未能足以證明其傷勢確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受有的本件傷害,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包含過失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221,638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21,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30元+不能工作損失63,000元+車輛損壞維修費38,638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已經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2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38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之請求,原告全部勝訴,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2,230元 2 看護費用 84,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63,0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300,000元 5 車輛損壞維修費 38,638元 6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