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王嘉偉、羅邦臺
- 原告尚德酒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邦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被 告 邦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邦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底 間,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飲料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26元,被告業已全部收貨,卻不願給付貨款,尚積欠應收貨 款211,326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1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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