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時瑋辰
- 原告朱茂松
- 被告林旺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朱茂松 被 告 林旺成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一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0、93至97、117至119頁)及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 1.附表編號5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本票,原告主張為擔保本票,用於陽信房貸的資金回存,此案件已結束,也有資金流向,未押到期日的原因是因為此張本票只有擔保行為;陽信銀行720萬進來,320萬元(被告之繼女)高紹媛轉到我新光帳戶,我再去新光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給被告,270萬元我依被告指示匯款到菲凡公司帳戶等 語。而被告則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但原告至今分文未還,若原告欲主張借款已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情。2.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其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其陽信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 確實有收到放款匯入720萬元,並於同日立即分別匯出400萬、320萬元;其中320萬元匯款到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後,原告立即於同日從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及匯款270 萬元到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前述供述相符。考量證人即被告姪子吳駿杰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時任職榮燊公司(及後來成立之燊林當鋪),榮燊公司為被告配偶所有,且原告有與被告一起從事土地及房屋仲介工作;而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原告所簽立之「借據」 時間均為109年12月16日,正好在陽信銀行放款下來前1週,金額也與轉到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足認原告所稱該本票是要擔保進入其帳戶之貸款資金原告會依被告之指示回存等情與事實相符。原告在開立該本票後,既然已經將取得之銀行貸款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而無繼續占有該資金,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准許。 3.被告雖辯稱是原告為借款而交付該本票,被告有指示員工交付現金給原告,並提供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然而,320萬元之數目相當龐大,而前述借據並未記載利 息及清償日期,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傳喚之證人吳駿杰雖於審理中證稱是因為原告要跟銀行還款300多萬元才跟 被告借錢,其在燊林當鋪依被告指示交付現金給原告(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燊林當鋪是於110年3月才成立,則吳駿杰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依 前述原告提供之金流資料,當時是原告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無立即向被告借款以償還貸款之需求,吳駿杰之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所辯顯然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 1.附表編號3、4面額分別230,000元、130,000元之本票,原告主張為被告幫原告辦理陽信銀行房屋貸款酬庸所簽立之本票,原告已於陽信銀行房貸核撥款時,被告要求提領現金給付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向被告借貸,被告並已現金交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陽信銀行貸款的酬庸一事,更何況若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酬庸,依業界慣例酬庸通常會在前收足,不會事後才補收,過去也從未有人以本票代替酬庸或當作酬庸之擔保,原告所述不僅不合常理亦非事實等語。 2.經查,原告當時任職於被告配偶所有之榮燊公司,與被告一起從事土地及房屋仲介工作,已據證人吳駿杰於審理中證述如前;而於此部分本票開立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 日有收到陽信銀行放款720萬元,同日立即匯出400萬、320萬元,其中320萬元匯款到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後,原告立即依被告指示,於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給,及匯款270萬 元到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前述金流資料作為證明,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原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一事,並於貸款下來後取得50萬元之現金,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開立此部分本票後,既然已經依被告之指示將相關報酬提領交付被告,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准許。 3.被告雖辯稱是原告為借款而交付該本票,被告有指示員工交付現金給原告等語。然而,被告為從事資金貸放、不動產仲介等業務之人,依據其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其在交付資金之時除本票外也有要求對方簽立保管條、借據等債權文件之習慣,被告此部分本票卻未能提出相關債權文件,已與被告之習慣不符。被告傳喚之證人吳駿杰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跟被告借錢才開立前述本票,其中1張原告是 以其車子壞掉向被告借錢,其在燊林當鋪依被告指示交付現金給原告(本院卷第147頁),惟被告自己說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才是原告已修車為由向被告借款所開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吳駿杰之說法已與被告不符,且燊林當鋪是於110年3月才成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吳駿杰之證述已難採信。又原告當時任職於被告配偶所有之榮燊公司,領有固定薪水(詳如後述證人吳駿杰於審理中之證詞),更曾於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盛林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後變更為盛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至10月間擔任燊林當鋪之負責人、11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擔任燊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燊 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之金錢及商業合作關係緊密,此部分本票之金額不大,若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此部分本票之債權,被告自可輕易透過扣留薪水或以其他往來資金抵銷,而不是待多年後透過繁雜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更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此部分本票是原告向其借錢未還等情與事實不符,其所辯不可採信。 (五)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1.附表編號2面額46,500元之本票,原告主張為預支薪水的 本票,預支日期109年9月4日,領薪日為109年9月10日款 項已結算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向被告借貸,被告並已現金交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預支薪水一事,實則兩造間非雇傭關係,被告僅有在個案合作中視情況與原告分紅,被告未曾支付薪水予原告,原告既無薪水可領,何來預支薪水之可能等語。 2.經查,案發時原告與被告之金錢及商業合作關係緊密,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但相比本案原告開立給被告之其他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僅有46,500元,金額明顯較少 ,在兩造有大筆資金合作往來的情形下,原告是否有可能向被告特別借貸如此小額、且非整數之金額,並據此簽發本票,已有可疑。而證人吳駿杰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時任職於被告配偶所有之榮燊公司,後來才開燊林當鋪,原告、被告、我一起去燊林當鋪工作,我於擔任燊林當鋪經理,原告每月薪水5萬元(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與該 本票之金額相當接近,足以證明原告所稱該支票為預支薪水所開立等情與事實相符。原告為向被告預支薪水而開立此部分本票後,原告既然持續在被告配偶所有之公司工作,以其薪水進行清償,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准許。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非雇傭關係,然而實際上原告就在被告配偶之公司工作並領有薪水,燊林當鋪雖然是被告配偶開的,但被告是擔任顧問,每次都是被告叫身為燊林當鋪經理之吳駿杰拿錢給原告,錢是榮燊公司或燊林當鋪或被告的並不清楚,業據證人吳駿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每次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都可以指示榮燊公司員工交付現金給原告,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所提出原告向其借款之證明,原告 也是寫給榮燊公司(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實際上 掌控榮燊公司及燊林當鋪之金錢往來,則原告向被告預支薪水,應屬合理。又被告為從事資金貸放、不動產仲介等業務之人,依據其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其在交付資金之時除本票外也有要求對方簽立保管條、借據等債權文件之習慣,被告此部分本票卻未能提出相關債權文件,亦與被告之習慣不符。另當時原告與被告之金錢及商業合作關係緊密,此部分本票之金額不大,若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此部分本票之債權,被告自可輕易透過扣留薪水或以其他往來資金抵銷,而不是待多年後透過繁雜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更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此部分本票是原告向其借錢未還等情與事實不符,其所辯不可採信。 (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1.附表編號1面額200,000元之本票,原告主張為之前請被告幫忙辦理貸款,被告除了收費用另外跟我「借款」20萬元,但一直不還款,直到榮燊公司開幕時我跟被告要錢,他才給我,但要我簽此本票作為收據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本票通常是在債務未清償時,由債務人另行簽發給債權人以為擔保,豈有可能由債權人於債務清償之際再行簽發本票給債務人,如此一來不就代表債權人必須額外負擔債務?原告所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更與被證1借據文義不 符,原告所述顯不足採等語。 2.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立給被告之「保管條」(本院卷第103頁),內容為榮燊公司將20萬元「暫託交」 原告「保管」,然而被告為從事資金貸放、不動產仲介等業務之人,依據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在原告沒有向其借款,只是要原告擔保資金回流時,都會要求原告簽立「借據」作為證明,此處卻沒有要原告簽立證明借款之債權文件,而只是要原告簽立「暫保管」之證明,足以證明原告在簽立此本票時,並無向被告借款。而原告當時任職於被告配偶所有之榮燊公司,與被告一起從事土地及房屋仲介工作,已據證人吳駿杰於審理中證述如前;而原告確實曾請被告幫忙辦理貸款,並為此開立本票及支付酬庸給被告,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再根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無論是要原告要跟被告預支薪水(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允諾要 支付被告酬庸(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擔保下來的貸款會回流部分資金給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被告 都會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債權債務往來之證明,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稱其請被告辦理貸款時,被告除要求酬庸外另要求原告支付1筆20萬元之「借款」,但都沒有 歸還,之後在原告堅持下歸還,但被告在歸還時強要原告簽立本票及「暫保管」之證明作為歸還「借款」之條件及證明等情,即有可能。原告開立此本票時既未向被告借款,則該本票所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准許。 3.被告傳喚之證人吳駿杰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跟被告借錢才開立前述本票,其在燊林當鋪依被告指示交付現金給原告(本院卷第147頁),惟燊林當鋪是於110年3月才成立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吳駿杰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案發時原告任職於被告配偶所有之榮燊公司,與被告之金錢及商業合作關係緊密,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前述「暫保管」之證明,其上明訂保管期限為109年8月15日,則在此之後榮燊公司本可要求原告盡速返還,或以原告之薪資抵扣,榮燊公司卻捨此不為,於多年後之112年7月間方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給被告(本院卷第105頁),由 被告請求返還,顯然是被告與原告有金錢糾紛後,被告才以當年因商業往來而要求原告簽立之諸多本票及債權文件向原告興訟,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8月5日 200,000元 109年8月14日 TH0000000 2 109年9月4日 46,500元 109年9月30日 TH0000000 3 109年10月7日 2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 TH0000000 4 109年10月26日 130,000元 109年11月1日 TH0000000 5 109年12月16日 3,200,000元 TH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