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沈易
- 法定代理人沈宗桂
- 原告王旭平
- 被告程偉傑、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王旭平 訴訟代理人 王筱荃 王昱翔 被 告 程偉傑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程偉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偉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18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前揭機車之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頸部瘀傷、左側第3及第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及左眼眶壁骨折併視神經受損、頭部挫傷等傷勢(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基此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程偉傑係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0,000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程偉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抗辯:醫生診斷書上並沒有寫說原告需要看 護,故看護費用部分無必要,另外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被告程偉傑對於原告所主 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程偉傑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程偉傑係被告嘉里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若被告程偉傑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嘉里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也應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0,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故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已然有疑。又原告雖然提出聘請外國看護之薪資表、看護人員之護照、名冊等證據,然此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請看護,不能證明請看護的原因確實是來自於本件車禍,蓋請看護之原因多端,也可能是自身年老或另有需求,不必然是源自於本件車禍,本院考量到診治原告本件傷害之專業醫療院所並未出具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診斷,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1、91頁、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 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過失之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0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非財產上損害的18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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