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 原告
- 藍錦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素敏
- 被告
- 黃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淳
倪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4弄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160巷34弄與大觀路3段1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觀路3段160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在大觀路3段160巷口斑馬線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左肩,左肘,左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勢部分下稱本件傷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請求事實均如刑庭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26頁),原告進而受有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611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造成的傷勢經亞東診治後認為是一般的擦挫傷,其他原告提出的脊椎等問題與車禍無關,所以與之有關的請求都不承認,僅承認擦挫傷的醫療費用1,100元,至於機車維修費只要扣除折舊即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其餘部分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合先說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本件根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事實,均可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本件傷害多為挫傷,此傷勢與車禍後亞東醫院所診治的內容大致相符(附民卷第15頁),但原告所提出的醫療單據,幾乎都跟這些傷勢無關,例如牙齒搖動、疝氣、脊椎骨頭疼痛、椎間盤突出等等(附民卷第23、33、45頁、本院卷第91頁),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認定這些疾病到底跟車禍所造成的本件傷害有何關聯(因為這些疾病也有可能是原告本身就有的),除非有堅強的證據可以證明這些疾病的產生與被告的行為有因果關係,否則本院不能把原告所有的疾病醫療費用都灌在被告身上要被告負責。
4、然本院檢視原告所提的證據,通篇沒有說明為何一開始的本件傷害會演變成牙齒搖動、疝氣、脊椎骨頭疼痛、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是在沒有充足的論證與證據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主張,本院難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4之損害,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2-4之損害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但卷內沒有任何關於交通費用的單據,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的本件傷害大致上是挫傷,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這些傷勢並不會嚴重到不能工作或需要專人看護,且原告遭遇車禍後,經亞東醫院診治後也沒有開立原告有不能工作或需要專人看護之診斷(附民卷第15頁),佐以本院於言詞辯論詢問原告有何證據時,原告答稱:沒有證據,就是我在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是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付附表編號2-4之損害,本院尚難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得請求6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的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估價單上顯示的修復費用為6,800元,維修內容均零件(附民卷第7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機車出廠日為90年(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8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6800元×1/10等於68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㈣、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多為挫傷),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包含雙方的過失的樣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5,390元:
1、原告原得請求之賠償為10,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機車維修費68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元),合先說明。
2、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39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根據兩造不爭執的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也有疏未注意對向右轉車輛動態,未達路口中心即自對向車道沿大觀路3段160巷31弄搶先左轉大觀路3段160巷的過失(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90元(計算式:10,780元x【1-50%】=5,3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就部分之內容,原告僅勝訴其中1/10,故應以此比例作為訴訟費用分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60,506元 2 看護費用 30,000元 3 交通費 305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630,000元 5 機車維修費 6,8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