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白承育
- 原告陳永翰
- 被告薛昊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江元智 被 告 薛昊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陳清泉急需一筆資金週轉,故向原告週轉,然原告當下並無資金借予陳清泉,在陳清泉請託下,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由原告陪同其至某當鋪借款,並由原告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當鋪作為抵押擔保物。然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新北市中和分局警員告知,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自撞分隔島,致主駕及副駕安全氣囊爆開、右前葉子板凹陷、右前輪框擦刮傷、水箱、右側保桿損傷等(下稱系爭事故),此時原告方才得知系爭車輛在抵押期間均是被告使用該車輛,有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使用系爭車輛在案,查被告自稱向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使用期間,理應善盡保管人之職,且使用期間所生各項費用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不但未遵守交通安全號誌,且未繳納使用期間所生各項費用,致原告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 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罰單、停車費、ETC國道電子收費部分: 原告請求支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罰單、停車費、ETC國道電子收費之費用,此部分分別支出128,500元、40,000元 、3,899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牌照稅、燃料稅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因其所有系爭車輛所應支出之相關支出,核與其所有權相關,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免此支出,上開支出均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2,300元(零件239,000元、工資93,300元),有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 用11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000÷(5+1)≒39,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000-39,833)/5×5≒199,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39,000-199,167=39,83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9,8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3,300元,共計為133,133元(計算式 :39,833元+93,300元=133,13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05,532元(計算式:128,500元+4 0,000元+3,899元+133,133元=305,53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罰單 128,500元。 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128,500元。 2 停車費 40,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 40,000元。 3 牌照稅、燃料稅 11,920元。 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頁)。 ⑵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執聯及存根聯(見本院卷第45頁)。 無理由。 4 ETC國道電子收費 3,899元。 ⑴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⑵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 3,899元。 5 系爭車輛維修費 332,300元(零件239,000元、工資9,300元)。 杰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133,133元。 合計 516,619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05,53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