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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0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704號

原告
羅宇隆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告
劉昌鑫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其中320,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同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金錢投資契約書2份,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給付原告本金含利息共計38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清償30,000元、20,000元、50,000元,經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37,692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清償20,000元、113年5月31日清償30,000元,及於不詳日期清償50,000元,自應扣除。依法應先抵充17,692元之利息、抵充82,308元之本金。則本件原告請求逾237,692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19日及113年2月8日金錢投資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237,692元,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7,6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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