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14號
- 原告
- 黃憲政
- 被告
- 鄭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中央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因而撞及原告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對於原告主張感到非常抱歉,但現在我在監所,所以現在無力償還,對於附表編號5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附表編號1、2、3、4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8,85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8,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工作損失8,000元+拖車費2,300元+車輛維修費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550元 2 工作損失 8,000元(2000*4) 3 拖車費 2,300元 4 車輛維修費 10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