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34號
- 原告
- 陳俊傑
- 被告
- 簡佑存
謝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9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61元(計算式:10,161+139,000=149,161)等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後兩造合意提前於113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報警協助處理後換鎖為止,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間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0,161元;另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裝潢修復預計需要133,500元,且尚積欠水費334元、電費9,40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一)被告簡佑存:我要拿回我的東西,原告損失都願意賠償,但原告應提供更詳盡的照片對比才能給付,應先扣抵押金等語。
(二)被告謝沐恩:損害賠償原告沒有提供相關單據,不同意金額,應該是我們自己修理再把房屋交還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占用房屋及未繳水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3年10月18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仍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10月2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3至43、153至1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0,161元(計算式:21,000/31*15=10,16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水費334元及電費9,40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部分:
1.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家具、裝潢修復預計需要13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禹翰工程行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3至21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113年10月28日報警協助處理並換鎖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其內堆放大量雜物並未清理,顯見被告並未依約搬遷,則原告為收回房屋,請求更換門鎖5,000元、鑰匙500元(當庭更正前原主張1,000元)等費用,應予准許;又前述照片與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出租給被告時之照片差異甚大,堆放大量個人物品且相當凌亂,顯然有清潔之必要,則原告為清潔以恢復原狀,請求全室內消毒6,000元、全室內清潔打掃6,000元、冷氣清洗3,500元、玻璃除膠2,000元、清洗布窗簾500元、廢棄物清理含運送15,000元等費用,自應准許;另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僅1個多月,兩處房間門板有明顯破洞(本院卷第157頁),牆壁也有明顯多處破洞(本院卷第163頁),顯非正常使用所造成,則原告為恢復原狀,請求房間門板換新15,000元、全室內補土5,000元、油漆15,000元、房間門加門鎖16,000元等費用,亦應准許。
2.至於原告另請求監視器加裝7,000元、整組沙發加桌子20,000元、加送舊床墊5,000元(當庭更正前原主張10,000元)、電風扇1,000元、電視機線整理1,000元、流理臺水龍頭2,500元、廁所洗臉盆出水口500元,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前述監視器、整組沙發加桌子、床墊、電風扇、電視機線、流理臺水龍頭、廁所洗臉盆出水口等物品已遭被告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共88,500元(計算式:5,000+500+6,000+6,000+3,500+2,000+500+15,000+15,000+5,000+15,000+15,000=88,50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押金抵充部分: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8,399元(計算式:10,161+334+9,404+88,500=108,399),經以押租金42,000元抵償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99元(計算式:108,399-42,000=66,39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