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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沈易

  • 原告
    吳其璞
  • 被告
    謝月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吳其璞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謝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18日,透過卓揚不動產有限 公司與中信房屋三峽大學加盟店,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3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被告 並已經在合約上簽名確認本件房屋並無漏水之情事,兩造嗣於113年9月8日交屋。然交屋後,原告在113年9月14日裝潢 作業前,先進行漏水測試,結果發現本件房屋浴廁會漏水到樓下,且會從淋浴間滲漏到浴室內的盥洗區及外面區域,衛浴門口及內部牆角接縫有明顯漏水痕跡,可見本件房屋在交屋前就有漏水之瑕疵,爰依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民法第359條)配合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22元,及其中325,3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46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房屋交屋前,原告已經在113年8月25、29日 進行驗屋程序,當時並沒有任何漏水之情事,所以雙方才會在113年9月8日進行交屋,故被告認為,本件房屋縱然有漏 水之情況,也是在交屋以後才出現的瑕疵,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對話之對象係被告的配偶,並非被告,被告的配偶僅係表達願意一同協助處理漏水問題,並不能代替被告承認漏水瑕疵是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應就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是有利於己之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計算方式說明: 1、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 2、又最高法院於88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再次說明:「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少之價金額數,應以 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後實務上即穩定的公式計算減少價金之額度,即減少額度=約定價金×(1-瑕疵物之實際價值/買賣標 的無瑕疵時之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2號等判決可參)。 3、基於以上所述可以知悉,當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時,原告需要給法院的審酌素材至少有①兩造當時的約定價金、②瑕疵物的實際價值、③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只 要原告之主張或舉證中,少了其中一項素材,法院則無從計算應減少之價金。 ㈢、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其請求無理由: 1、如同前面所述,本件原告既然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原告基於舉證責任就應該提供以上三樣素材給法院審酌,但本件中,原告除了提供兩造當時約定的價金外,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瑕疵物的實際價值、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的主張或證據,則法院無從計算應減少之價金。 2、由於原告所主張應減少之價金為351,822元,故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詢問原告,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瑕疵物的實際價值與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間之差額,原告答稱:漏水房屋應 該會有兩個損害,一個是市場價值的減損,一個是漏水房屋需要修繕,本件我們請求修繕漏水的費用351,822元,必定 小於實際損害額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然本院認為, 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內容,所謂減少價金請求權,其實就是在計算市場價值之減損,應與修復漏水之費用無關,況原告此開答稱,並不能解決其未提供瑕疵物的實際價值、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此二素材給法院之問題,基此,本院仍無從同意原告此部分關於減少價金351,822元的主 張。至修復漏水之費用損害,法律上或許另有其他方式可以主張,但此並非民法第359條之適用範圍。 3、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用以計算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足夠素材或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減少價金數額無法證明的不利益,而既然數額無法證明,則原告進而能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多少數額當然也無從認定,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4、附帶說明的是,依照社會通念,減少價金請求權所需要之素材、證據,係可以透過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認定之事,並非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中,關於其所請求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數額、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等情,未能符合法律上之計算方式,舉證仍有不足,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素材、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 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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