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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李昆祐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3元,及被告李昆祐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被告李彥輝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昆祐在112年1月2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牌號碼0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王桂齡受傷。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2,743元給受傷的訴外人王桂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昆祐尚未成年,依照民法第187條,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被告李彥輝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20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李昆祐在112年1月2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牌號碼0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王桂齡受傷。

㈡、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經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743元給受傷的訴外人王桂齡。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昆祐尚未成年,若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父親被告李彥輝,依照民法第187條,也應連帶負責。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紀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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