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 原告
- 廖翊喬
- 訴訟代理人
- 潘韋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翊筑
- 被告
- 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7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下午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號與大明街20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倒臥於該處之原告人車(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適與訴外人彭康羽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行車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腕、左臀、左踝挫傷、下背挫傷、左前臂肌肉拉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0元。
⒉交通費用9,240元。
⒊工作損失198,501元:原告原任職天崧蔬果企業社,每月工資平均66,167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198,501元。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81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車禍與我無關,是原告的過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第一段肇事(依車輛倒地位置研判):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彭康羽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肇事: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乙○○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段事故倒地,無肇事因素。三、彭康羽之自行車,於前段事故倒地,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9656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7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右腕、左臀、左踝挫傷、下背挫傷、左前臂肌肉拉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790元等情,惟查,原告雖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故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9,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診所及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用9,240元等情,惟查,原告雖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故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198,501元部分: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認定給付是否惟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給付之名義為何,則非所問。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9日起任職於蔬果企業社,每月工資平均66,167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198,5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任職蔬果企業社之薪資袋,原告每月領取薪資包括月薪、加班、責任津貼、伙食津貼、補健保費、借支等。細觀上開薪資證明單之給付項目,原告每月均固定領取。堪認前開加班、責任津貼、伙食津貼,雖以津貼為名目,其給付內容具有經常性,為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仍應列入原告平均薪資計算;又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至年終獎金之性質屬於雇主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應計入月薪總額。因此,本院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扣除年終獎金23,000元部分,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60,167元(計算式:[(59,500元+借支5,000元)+60,500元+(78,500元-年終23,000元)]/3=6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觀以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不要從事搬重工作至少一個月等語,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1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可採取。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7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5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3,275元(32,750元1/10=3,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⒍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442元(計算式:60,167元+3,275元+5萬元=113,442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56,721元(計算式:113,442元1/2=56,7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