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8號
- 原告
- 劉松齡
- 被告
- 蔡耀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6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某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日本人」之人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被告,再由該不詳人士於面交時間即112年12月17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網站「心達國際投資」APP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7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原告行使之。嗣被告並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判處「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