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 原告
- 許文旭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法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睿仁律師
- 被告
- 張謝卓
- 被告
- 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欽燦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與原告均為被告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帥公司)之員工,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在被告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進,致原告遭堆高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統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A02之僱用人,應與被告A02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住院期間需人照護皆不爭執;又原告曾接受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通過考試領有證照,於堆高機附近作業時理應注意堆高機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堆高機之操作動作,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2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等人亦未爭執被告A02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統帥公司應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A02為被告統帥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統帥公司執行職務,則被告統帥公司為被告A02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A02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等詞,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被告抗辯」欄所示。經查:
⑴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2月7日住院,嗣於1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13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係將住院及出院後之照護並列而為不同之記載,可見醫囑所謂有照護必要,主要係針對住院期間之照護需求所為,出院後之協助應僅屬為生活便利之建議,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情,認原告僅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出院後之相關支出,尚難認為屬必要損害。是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合計為13日。是原告以該13日計算請求看護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就上開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全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28,600元(計算式:2,200元×13日=28,6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附表編號2所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函覆略以: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146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上有勞動能力減損等節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另已覓得較高月薪工作,顯見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然薪資高低與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尚非具必然關連性,蓋薪資所得可能係因不同公司薪資制度相異、職務調整、年資累積、景氣變動、個人努力或其他偶然因素而有增減,自難僅憑其薪資較事故前提高,即遽認其勞動能力未受減損,而勞動能力減損所欲填補者,係被害人勞動能力本身之喪失或減少,與事故後是否仍能受僱、薪資是否增加,分屬二事,是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⑵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⑶從而,以原告事故前每月薪資34,091元(計算式:36,925元+30,045元+33,661元+38,091元+27,400元+32,624元+30,544元+34,100元+34,307元+42,745元+30,657元+37,987元/12=34,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5年6月15日即65歲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690元【計算方式為:16,363×1.00000000+(16,36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39,69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18,290元。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A02操作堆高機不當所致,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難認原告斯時有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事實,其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核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自113年11月19日、被告統帥公司自114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8,290元,及被告A02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統帥公司自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看護費用 126,000元。 ⑴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17至23、37頁)。 ⑵照護相關報導及網頁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⑴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出院後之1個月僅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請求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30,000元。 28,600元。 2 勞動能力減損 39,690元。 ⑴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⑵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1月期間之薪資明細、原告所有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80、85至99頁)。 ⑴原告自被告統帥公司離職後,業已覓得月薪38,000元之工作,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高,顯見原告勞動能力實際上並未減損,無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2年12月7日及原告年滿65歲時即115年6月15日計算為2年餘,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39,690元。 39,690元。 3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原告兒子與公司人員於113年6月12日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請求金額過高。 15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965,69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18,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