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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沈易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平祐
被 告
林王生即惠徠日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素有鎖貨住來之關係,原告陸續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I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將貨物給付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1,83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暨寄單證明,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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