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31號
- 原告
- 王明義
- 被告
- 林冠廷
林宥成
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9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廷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廷在民國114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4公里外側車道(中和隧道前),因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311,391元。又本件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宥成,被告林冠廷斯時駕駛本件汽車係為被告藍淑貞載運貨物,乃為被告林宥成、藍淑貞執行職務,其等應與被告林冠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宥成以:本件車輛是家裡用來做生意的車,是被告林冠廷擅自開走,伊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藍淑貞則以:本件車輛並非公司車,且伊與被告林冠廷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
㈢、被告林冠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被告林冠廷在114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4公里外側車道(中和隧道前),因過失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費用311,3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林宥成、藍淑貞均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林冠廷當時是在執行被告林宥成、藍淑貞指派之業務(例如物流運送),縱然被告林冠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之所有權人為林宥成,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在執行職務,且依卷內證據所示,本件汽車並無任何林冠廷係為藍淑貞執行職務之外觀。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被告林冠廷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林宥成、藍淑貞指派之業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哪一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宥成、藍淑貞與被告林冠廷間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僱傭關係?(本院卷第155頁),原告答稱:本件汽車是登記在被告林宥成名下,是被告林冠廷在警方訊問時說本件汽車是載告藍淑貞即媽媽的貨,所以被告林冠廷是受被告藍淑貞指使在送貨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的事項,未能提出證據來證明該事實存在,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冠廷是否係在執行被告林宥成、藍淑貞指派之職務,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林冠廷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林宥成、藍淑貞指派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宥成、藍淑貞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冠廷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林冠廷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小貨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林冠廷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冠廷給付之損害賠償為311,391元:
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14日(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6號函及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林冠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2、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林冠廷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林冠廷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廷應給付原告311,391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修車費用 201,491元 2 拖吊費用 4,900元 3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4 鑑定費用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