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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俞明芬
被告
陳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5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智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公館街與金華街10巷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輛應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板橋區公館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根掌骨骨折、左側第5指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3至5根蹠骨骨折、左側第2根趾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所欲主張之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4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25,5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元、租屋費2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1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575,266元(計算式:27,840元+75,000元+25,516元+114,000元+28,000元+4,910元+300,000元=575,2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26,310元,並拋棄經本院審理後之餘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又原告已陳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逆向行駛等語,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若然,本件被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同時違反該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法律,就其所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27,84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840元之損害等語,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75,000元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受有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共75,000元之看護費損害等語,業經其提出載有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參以現今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故認本件原告雖陳稱係由其家人照顧等語,然其請求看護費75,000元,仍認合理,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25,516元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25,516元等語,雖提出Uber擷圖為證,說明其單程前往亞東醫院、維力骨科診所就診之車資為184元、123元等情。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單據,且本院審酌Uber收費之依據,並非固定,而係依照時段、地點供需由系統決定價格,故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如其所稱之交通費損害,顯屬有疑。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包含腳部骨折,亦足推知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原告已證明其有損害,僅係證明損害數額有所困難,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酌定原告所受之就醫交通費損害,為16,0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4個月,其每月月薪為28,590元等語,就不能工作期間,雖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真實;至每月薪資部分,原告係提出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為證,並主張以該憑單所示投保薪資28,590元計算,然投保薪資係以薪資分級級距區分投保薪資額,其與勞工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尚有差別,況投保人尚可自行申報投保額,實難逕以投保薪資額,認定原告實際之月收入。然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其實際從事派報工作之查詢單、通知單為憑,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人,如其身體健康,顯然可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自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本院審酌上情,爰以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依據,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109,880元)。

㈤租屋費2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改租1樓房屋,支出1個月7,000元之房租,故請求4個月之租金損失28,000元等語,惟查,本院於114年5月10日以函文闡明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應提出租賃契約、繳付租金證明,惟原告迄自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原告並同時陳明自己並無單據可提出等語,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4,91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91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迄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未將工資、零件分列,然佐以市場不乏連工帶料,或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即多另行收取工資之慣例,於此估價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是以,本件原告機車修繕費經計算折舊後即扣除百分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部分之損害額,即為491元。

㈦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不法行為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元,方屬妥適。

㈧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379,211元(計算式:27,840元+75,000元+16,000元+109,880元+491元+150,000元=379,211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75,76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理賠畫面擷圖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303,451元(計算式:379,211元-75,760元=303,45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451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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