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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26號

給付合夥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吉

原 告
龍豪商行
法定代理人
高淮龍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被 告
劉佳真即揪愛購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百分之75,共同經營「土城區—揪愛購(實際登記名稱:揪愛購商行,下稱土城揪愛購)」,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土城揪愛購,至分潤方式則約定以每月為1期,不論盈虧,均依原告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75之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改以提供勞務作為系爭契約出資之對價,又因原告體恤被告經營不易,於111年8月30日遂與被告另行就系爭契約之利益分配約定為:「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2,000,000元間:支付36,000元予原告;每月營業額2,000,000元至2,500,000元間:支付55,000元予原告......(下稱111年8月30日約定)」,復於112年1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分潤約定再變更為如每月銷售額未達2,000,000元,被告每月仍須給付36,000元予原告(由原告之2位合夥人即高淮龍、陳虹豪各受領18,000元,下稱112年1月10日約定)。此後被告均依約每月給付原告36,000元,惟自113年9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每月36,000元,至114年2月止,共積欠6期之利益216,000元未付。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合夥契約,縱或不然,亦屬合資契約,爰先位依合夥法律關係、備位依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分潤21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於民國111年2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惟嗣後對出資總額、各自出資比例未達共識,故土城揪愛購之商業登記後續登記為獨資,兩造不僅無合夥契約之意思,亦無原告所主張以勞務出資之情形,兩造間更不存在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原告所稱111年8月30日約定,係因兩造未能成立合夥契約,原告遂以願協助被告增加營業額為由,提出該等條件,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經營事業,並以使被告營業額達一定水準為條件,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報酬,兩造間法律關係,實際上係屬委任。再原告於112年中後起,即未協助被告經營事業,被告亦曾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不再給付委任費用,故被告已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縱認兩造委任關係未經終止,被告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營業額,每月亦未達1,500,000元,依兩造111年8月30日約定被告亦無給付義務。末原告所稱112年1月10日約定,兩造當時討論之對象,係指土城揪愛購營業額如在1,500,000元至2,000,000元之區間,被告所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是否應由36,000元改為30,000元而已,非指無論銷售額金額為何,被告均應給付36,000元予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因系爭契約成立合夥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契約人分別為兩造,合夥組織訂名為土城揪愛購,並由原告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百分之75,合夥人於1年內不得將持分轉讓,組織負責人由被告擔任,組織營業結算每月為1期,不論盈餘或虧損,皆以原告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75作為盈餘分配、虧損分擔之比例等情,此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該合夥契約書上就土城揪愛購之登記資本額之約定,及兩造具體出資金額之約定雖屬空白,然兩造既於111年2月8日當日已就渠等共同經營土城揪愛購一事達成合意,並就各自出資之比例、由被告為合夥代表人、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擔方式等細節明確約定,可見兩造確有相互約定出資並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定型上屬合夥契約,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合夥契約之關係,尚非可採。

⒊就系爭契約之後續出資情形,原告主張改以提供勞務作為系爭契約出資之對價等語,被告雖就該勞務出資之事實予以否認,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初始約定即係約定由原告、被告分別出資百分之25、75之比例如上,原告後續有無按該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或系爭契約之約定出資方式是否有所變更,揆諸首揭說明,均無礙兩造因系爭契約成立合夥法律關係,要屬明瞭。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而來之盈餘分配方式,已變更為111年8月30日約定: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查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約時係約定土城揪愛購應於每月結算其營業結果,並均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作為盈虧分配依據如上,此項盈虧分配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非不得藉由兩造合意日後再予變更。

⒉訴外人即原告之合夥人陳虹豪曾於111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土城區—揪愛購夥伴一家人」中以記事本註明:「營業額;150萬 36000,200萬 55000;250萬 60000;上下10萬」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即111年8月30日約定),又該群組之成員,依兩造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分別為兩造、陳虹豪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同為土城揪愛購執行業務之陳河檳(見本院卷第147至169頁、第206、207頁)。另細繹該記事本之內容,不僅可見陳虹豪曾以文字記錄如上,亦可知悉陳河檳亦曾使用該記事本之功能發表訊息。由此可見,該群組之記事本,應屬兩造就經營土城揪愛購所使用主要聯繫渠道。陳虹豪之所以於該記事本留存該等訊息,目的應係就該等文字所表彰之意思予以紀錄,並援以為兩造、陳虹豪及陳河檳彼此間之約定,堪可認定。

⒊自上開111年8月30日約定以觀,明顯可知兩造、陳虹豪、陳河檳係以土城揪愛購之營業額為標準,作為應分配予原告金錢之依據。被告雖否認111年8月30日約定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憑據,然亦陳明該約定之目的係約定被告營業額如達一定水準,原告即可向被告收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被告亦認為111年8月30日約定,實際上係兩造間就土城揪愛購利益分配所為之約定。輔以本院前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此項111年8月30日約定之性質,自屬兩造就系爭契約中盈虧分配予以變更、調整,並成為兩造就系爭契約變更後之新內容,在兩造間發生拘束力。

⒋針對111年8月30日約定之具體內容,原告係主張如土城揪愛購之營業額在1,500,000元至2,000,000元間,被告每月應給付36,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並未就該原告所得向其收取金錢之條件否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自112年1月至112年10月間,除4、5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營業額未達1,500,000元外,其餘月份之營業額均介在1,500,000元至2,000,000元之間;被告除每月匯款18,000元予陳虹豪外,就匯款予高淮龍部分,則自同年1月起至7月止逐月匯款15,000元、同年8月至10月間每月匯款1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自上開土城揪愛購營業額,及被告匯款與陳虹豪、高淮龍之金流以觀,核與111年8月30日約定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111年8月30日約定,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分配利潤方式所為之重行約定,並應拘束兩造。

㈢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112年1月10日約定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之盈餘分配方式,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復另行約定為如土城揪愛購之每月營業額小於2,000,000元,被告均應給付原告36,000元之盈餘分配等語,為被告否認兩造有該等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曾合意達成112年1月10日約定乙事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情,觀之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為明確,故兩造如對系爭契約之分潤約定另為變更,自亦應由兩造達成合意。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陳河檳與高淮龍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細繹該對話紀錄,可見高淮龍於112年1月10日先詢問陳河檳係轉帳150,000元或180,000元,經陳河檳答稱其匯款150,000元後,高淮龍即傳送訊息稱:「好啦200萬內都15000」等語,陳河檳旋立即回覆:「哥補你啦」之訊息。惟該對話紀錄相互發送訊息討論之當事人係陳河檳與高淮龍,並非被告,又該「好啦200萬內都15000」之訊息係高淮龍個人向陳河檳所傳送,陳河檳所回「哥補你啦」之訊息則明顯係陳河檳基於個人身分所為回覆,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達成原告所稱112年1月10日約定之合意,當非無疑。

⒊再原告所主張112年1月10日約定之內容,係「無論土城揪愛購之營業額為何,只要低於2,000,000元,均應每月給付原告36,000元」,此項盈餘分配之約定倘若屬實,則縱土城揪愛購之營業額為0,被告仍應每月給付36,000元予原告。此等約定,顯然令原告得以完全藉系爭契約之獲取收益,卻不必負擔土城揪愛購經營虧損時所需負擔之風險,相較於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8日所簽訂時之約定,或兩造111年8月30日約定,對兩造本於系爭契約而來之利益,影響甚鉅。兩造倘有此項約定,當可期待兩造另行以紙本約定,或於LINE對話群組、記事本中明確約定清楚,詎原告均未能提出,則其所稱情節是否屬實,更屬可疑。

⒋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4年2月15日,曾委任鄧凱文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稱:「於111年8月間,龍豪商行與貴商行重行協議合夥利益分配方式,係以營業額150萬元分紅36,000元,營業額200萬元分紅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徵原告於當時亦認為系爭契約拘束兩造之內容,係「營業額達1,500,000元,始分配予原告36,000元」,而與原告所主張應依112年1月10日約定為憑之情節有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形成確有其所指112年1月10日約定內容之心證。

㈣原告不能證明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土城揪愛購之營業額已達1,500,000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112年1月10日約定,既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上,則兩造因系爭契約而來利潤分配之約定,自仍應適用111年8月30日約定。申言之,僅在土城揪愛購營業額達1,500,000元以上時,原告始可向被告請求36,000元。被告就此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而來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云云,然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己亦坦承當初僅係以電話聯絡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契約關係確已不復存在,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就土城揪愛購之營業額,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各月營業額達1,500,000元以上之事實,已否認在卷,原告就此自應就土城揪愛購之營業額達1,500,000元以上此一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查,本院雖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命被告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之營業額資料,並同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閱被告自113年9月份起至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土城揪愛購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於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上所列銷售額均為298,182元,遠較1,500,000元為低。上開資料,更核與被告經本院函命提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相符。原告雖又聲請命被告提出會計帳冊、設置進出貨系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7、145頁),然經被告提出其紀錄於「愛+1-1賣家系統」之資料,其亦顯示現尚留存114年1月、2月營業額僅為434,496元、409,356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亦未達1,500,000元,洵屬明確。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刻意隱匿「愛+1-1賣家系統」之資料云云,然經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就土城揪愛購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營業額資料,函詢負責維護該系統之訴外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3頁),該公司函覆結果略稱:「愛+1-1賣家系統」並無各商行每月營業額資料,營業額應以各商店自行開立之發票核算,本系統各商店訂單紀錄保存期限為120天,系統中現留存土城揪愛購之訂單期間為11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31日,前開期間訂單總額為1,945,714元(見本院卷第256之1頁)。準此,依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函覆內容,實亦無從知悉原告本件執以請求之113年9月至114年2月此一時間區段,土城揪愛購之營業額金額究為若干。準此,本件兩造雖有就系爭契約利益分配之111年8月30日約定如上,惟因原告不能證明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被告之各月營業額已達1,500,000元,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期間之系爭契約利益分配216,000元,自屬無憑。又本院既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則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依約定給付之216,000元之前提事實存在,無論原告先位依合夥法律關係,或備位依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依合夥法律關係,備位依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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