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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劉靜宜
被告
黃彥勛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9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1,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駛至和城路2段15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右偏,致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勢,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交通費6,980元、工作損失5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00元、系爭機車手機架受損之2,130元、醫療用品費37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事故經過、醫療費均不爭執,工作損失則同意以最低薪資按醫囑休養期間計算;又原告請求交通費,並無單據;其餘請求項目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赴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復於112年7月14日至晟揚骨科就診,經診斷病名除左肩挫傷外,尚包含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23頁)。晟揚骨科診斷之上開骨折傷勢,與原告在臺大醫院急診時診斷之左肩挫傷為同一事件,可能係因車禍事故所致等節,並有晟揚骨科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上開骨折傷勢,亦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要屬明確。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同時並違反上開保護一般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身體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5,19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190元等語,業經被告明示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6,980元: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6,9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函文曉諭應提出交通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足認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損害,則其請求,自應駁回。

⒊工作損失52,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2,800元等語,被告對此則陳明同意以最低工資按醫囑休養期間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避免勞動工作等情,業經其提出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2個月不能工作,故其請求賠償按事故當時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即52,800元,核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3,90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3,9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另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在限閱卷中可憑。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將工資、零件分列,本院佐以市場不乏連工帶料,或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即多另行收取工資之慣例,認於此情形,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維修費用依法扣除折舊後為3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⒌系爭機車手機架受損之2,130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令其裝置於系爭機車之手機架受損,支出2,13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提出蝦皮網站購買證明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後購買手機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手機架確實因此受損。是以,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顯不能證明其手機架受損之事實,難認可採。

⒍醫療用品費37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即懸臂式三角巾費用370元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經其提出懸臂式三角巾之網頁說明擷圖、土城金城藥局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原告購置該醫療用品,與治療康復間具合理關聯,自應准許。

⒎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3,000元為適當。

⒎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750元(計算式:5,190元+52,800元+390元+370元+63,000元=121,750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75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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