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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李柏憲

  • 原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兩造間所簽定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買賣價金。經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明:「本交易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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