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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對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居所於桃園市桃園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居所地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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