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相對人
-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居所於桃園市桃園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居所地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