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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洪千惠、蔡閎光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哲嘉
  • 被告
    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10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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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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