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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時瑋辰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温孝勤
相對人
超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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