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許玉龍
- 相對人
-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在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