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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白承育

聲請人
許玉龍
相對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在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480元(含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起訴後追加補繳之裁判費52,4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38,164元。 第二審裁判費 78,7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57,246元。 合計 132,200元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95,410。 說明: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4%,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38,164元(計算式: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00元,經核算訴訟費用為53,480元,而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經核訴訟費用為12,88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則為38,164元【計算式:(53,480元-12,880元)94%=38,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4%,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57,246元(計算式: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就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4,000,000元,經核訴訟費用為60,900元,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則為57,246元【60,900元94%=57,246元】)。 三、承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為:95,410元(計算式:38,164元+57,246元=95,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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