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林岳宏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9日114年度板簡字第3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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