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楊婉娟
- 代理人
- 陳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智若愚創藝設計工作室、陳品孜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劉育志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於同年月17日與相對人簽訂設計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以供伊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詎直至114年5月下旬,相對人仍未完成裝修工程,經伊多次催促,相對人僅藉詞推諉,於114年6月20日更向伊明確陳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查驗等語;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既不能申請竣工查驗,相對人所提出之給付即具無從補正之瑕疵,又因系爭房屋係伊向第三人承租而來,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伊知悉相對人施工內容無從通過完工查驗後,亟需善後處理,否則如每月負擔租金卻無法使用,或經第三人收回系爭房屋、要求回復原狀,恐使系爭房屋內部裝修狀況滅失,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是否按圖施作、相對人施工結果能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如按圖施作能否取得竣工查驗合格證明等內容,送請專業之鑑定人實施鑑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參照)。另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攬之裝修工程具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固提出設計合約、設計平面圖、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內部之照片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向劉育志承租系爭房屋,渠等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聲請人現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現由聲請人占有中,故聲請人並非不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且相對人如經聲請人同意,亦可進入系爭房屋,故聲請人確定事、物之現狀並無困難,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8日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有民事起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在卷可查,然依聲請人與劉育志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可見,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尚有4年之餘,故短期內顯無聲請人所稱第三人收回系爭房屋、要求回復原狀之情。另聲請人固稱其每月負擔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此至多僅屬本案訴訟主張之範圍、相對人裝修工程後續處理之問題,要與確定事、物現狀及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等情無必要關聯。
㈡又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方法為就本件裝修工程是否按圖施作、相對人施工結果能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如按圖施作能否取得竣工查驗合格證明等問題所為鑑定,然此項待證事實,衡情當屬兩造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對兩造權益影響重大,本宜由受訴法院在訴訟進行中聽取兩造就鑑定人選任、鑑定事項等問題表示意見,並輔以鑑定人適格性調查及爭點整理程序,踐行選任鑑定人、決定鑑定事項之程序,以防止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落實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再衡以系爭房屋非由相對人獨占,聲請人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且得自由接近系爭房屋,故本件倘遽依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將來恐因相對人對於裝修工程接受鑑定時之狀況是否經聲請人變動、鑑定內容及鑑定機構之妥適性等程序保障事項有所異議,而須再次鑑定,甚至因證據保全之鑑定內容而衍生新爭執,反而徒然造成司法及當事人資源之浪費。基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本院平衡考量兩造對於本件事證獨占程度、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狀況並權衡兩造利益,難認其聲請具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此外亦查無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進行證據保全之事證,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