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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張雅利
聲請人
孫家禾
相對人
陳色嬌

袁守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雅利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孫家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政規費新臺幣15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9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7,44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96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9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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