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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
優寶趨勢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相對人
江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合計 1,88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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