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林念慈
- 相對人
- 長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第二審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6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6%為424元(計算式:2,650元×16%=424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3,975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6%為424元(計算式:3,975元×16%=636元) 合計 6,62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060元(424元+636元=1,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