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彥吉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薇宇、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黃威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 本、被告黃威銘戶籍謄本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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