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陳薇宇
- 相對人
-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黃威銘戶籍謄本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