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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陳彥吉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薇宇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黃威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 本、被告黃威銘戶籍謄本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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