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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陳瑋玲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建儒
  • 被告
    台灣有機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台灣有機食品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23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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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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